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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程平与张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程平,张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郑程平,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张灏,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关于郑程平与张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程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6220元、案件受理费529元,执行费301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申请对其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综上所述,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郑程平,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传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