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尚桂兰与被告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桂兰,徐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991号原告:尚桂兰,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芬,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尚桂兰与被告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被告徐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29400元及利息(以1138400元为本金,自最后一张借条的日期2016年4月12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秋芬因朋友开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1.8分,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是重新出具借条,目前所有借条的总额已达113.84万元,该113.84万元系包括所有的借款本金合计829400元以及之前的利息计算得出总的费用,现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尚桂兰辩称,1、其确实收到借款本金80余万元,具体总数记不清楚了,但是有的借款是有利息的,有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2、其也同意还款,但是原告所借的钱款其实就经过其再转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自己也知道这个事情,如果他人还款给其,其也就同意还给原告,如果他人没有还款,其现在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是主动拿钱给我的,当时原告就说想要赚点利息,其和原告说过这个借钱是有风险的,原告说这个风险她自己承担,原告也知道这个钱并不是其自己用的,也知道这个钱其是借给谁用,原告自己也去过好多次这个实际用钱人的家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八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中国银行存折等,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尚桂兰拾万元整。10万,年息2分,借款人,徐秋芬,2015.7.2。”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借款人:徐秋芬,2015年9月15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壹拾万正(10.0000),年息1.5,借款人:徐秋芬,2015年9月15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截至2014年9月15日本息合计为14.16万元,原告又自己追加了8400元现金算作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原告又加借了10万元本金,也即至2014年9月15日该笔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息18%计算本息合计为29.5万元,但其中10万元本金实际系原告从自己女儿处所拿,为了区分开,遂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二张借条。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借款人:徐秋芬,2015年12月6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截至2015年12月6日本息合计为5.9万元,遂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5.9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借款人:徐秋芬,2016年3月3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截至2016年3月3日本息合计为5.9万元,遂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5.9万元的借条。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元正(41.3000),借款人:徐秋芬,2016年元月20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正,年息1.5,借款人:徐秋芬,2016年元月20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至2014年1月20日该30万元借款利息为5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剩余5万元计算为本金,加之2014年1月18日原告又出借的5万元本金,即至2014年1月20日算作借款本金为4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息18%计算本息合计为47.2万元,被告又给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其余47万元继续算作借款本金,但由于其中12元实际系原告从其女儿处取的钱,故分开算成35万元和12万元的二笔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20日按年息18%计算本息合计分别为41.3万元和14.16万元,遂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二张借条。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尚桂兰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借款人:徐秋芬,2016年4月12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截至2015年4月12日本息合计为5.9万元,此时原告追加了1000元本金,算作6万元本金,截至2016年4月12日按年息18%计算本息合计为7.08万元,遂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从朋友处听说被告有博望的朋友开厂需要钱,被告帮她朋友借钱,给利息,其想赚点利息给其女儿买房子,后其主动送过钱给被告,也有被告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其拿1分8的利息,被告拿2厘的利息作为回扣,被告具体拿钱给谁用其不清楚。后被告朋友出事了,后续就不可能有利息了,就不要利息了,所以有的借条上就未写利息了,被告承诺是她朋友那边给她利息,她就给原告利息,后其也陪被告一起去过被告朋友那边要过钱,但被告朋友那边不认其、称没有拿过其的钱款、让其找被告索要钱款。所有的借款本金都是其拿给被告,后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此外,被告于2015年给付其15000元,2017年5月15日给付其15000元,其于2017年5月15日当日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双方并未说清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反正是被告欠其钱款,被告给付了钱款,其就出具了收条。被告称原告陈述的其博望的朋友开厂借钱有利息拿,其给原告1分8的利息,其朋友给其2分的利息,也即其拿2厘的利息差的借钱模式情况属实,但其本来不想要这个利息差,后原告他们说其拿钱跑来跑去算作工钱,其也并没有拿到博望给其的利息,原告的借款也是一转再转。其是拿钱到博望那边,博望那边给其出具借条,其就给原告出具借条,博望那边的人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不认识博望的人,但一开始原告就知道是博望那边的人借钱,后博望那边的人给其1分五的利息,其就给原告他们也是1分五的利息,后博望那边拿不到钱了,就没有再给原告的借条上写利息,博望那边还是给其1分五利息出具的借条。后原告说身体不好,其于2016年和2017年5月15日合并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其是出于同情给付原告的该3万元钱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原告借款给其系给他人使用、原告知情等,但被告亦认可系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他人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其确实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等,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多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前期利率约定为年息18%,并未超过24%,后双方经结算以利息再计入本金的方式等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涉案八张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八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涉案八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相关利息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八张借条中有五张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陈述后被告朋友出事了就不可能有利息了、借条上就未写利息了,应认定涉案未载明利息约定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在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不支付利息,载明利息约定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经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3.84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息15%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以14.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5%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涉案八张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截至2017年5月15日共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明确该3万元的给付时间、给付的是哪笔债务、给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认定将该3万元抵充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即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被告欠付的利息金额需将扣除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桂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3.84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息15%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以14.1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5%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金额需扣除被告徐秋芬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尚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5元,由被告徐秋芬负担15688元,原告尚桂兰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