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饶桥生、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桥生,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肖开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桥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广东边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负责人:饶纲和,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饶昌华,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饶纪山,小组长。原审第三人:肖开建,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饶桥生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下称对门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下称大屋家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下称新屋家组)、原审第三人肖开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饶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对门组负责人饶纲和,大屋家组负责人饶昌华,新屋家组负责人饶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共同向饶桥生返还开荒地增值款104560.3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在1984年取得了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提交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四至界线与涉案山地并不吻合,该合同四至界线只包含有小部分涉案山地。其次,根据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确认山林权属的唯一依据是林权证,没有林权证,以土地证或清册作为依据。故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是以山林所有权证作为依据,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只能作为经营管理的证据,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提交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只能是处理同一村民小组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山地是始××县太平镇××村五个村民小组交界地(插花地),水南村五个村民小组一直都对涉案山林主张权属(是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并非同一村民小组农户之间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但都未能进行确权。直到2014年韶冶征地时水南村委会通过政府出面并相互平衡各村小组利益才把涉案山地的山界划分清楚(这一客观事实饶桥生提交的证据《始××县太平镇××村委会的证明》可予以证实)。为此,就算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取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是2014年而不是1984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本案中,饶桥生对涉案林地从2002年开始开垦耕种至被征用,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肖开建均没有制止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饶桥生开垦荒地的默认,饶桥生作为涉案林地的开荒和经营者,依法有权获得涉案山地增值部分的经济补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本案中,饶桥生是对自己开发土地过程中辛勤投入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增值部分求偿权的行使,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另外,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讲,饶桥生作为在土地开垦中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使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也使土地补偿费用增高。因此,这种差别的产生与饶桥生的付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应共同向上饶桥生返还开荒地增值款。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共同辩称,饶桥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即原上村三个生产队集体化期间就将涉案山林地发包给了本生产队十多户农户承包经营,对此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予以确认,总面积多达一百多亩,并非小部分山林地。如果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土地,生产队不可能有权发包,政府部门也不会颁布发合同书。由此可见,涉案山林并非饶桥生所称是水南村五个村民小组的交界地(插花地),历来就是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的山林地,并且在2002年发包给了第三人肖开建承包经营管理,而且2004年取得了县政府颁布发的《林权证》,涉案山林地就是在该《林权证》的范围内。2、第三人肖开建发现该承包林地被饶桥生侵权开垦耕种时,已第一时间反映给当时的水口村委会干部和对门经济社、大屋家经济社及新屋家经济社干部,要求村社干部出面及时处理饶桥生侵权开垦事宜。当时的村社干部也到了涉案林地现场处理此事,要求饶桥生停止开垦山林土地,但饶桥生依然不听劝阻,继续侵占开垦,后因村组干部换届换人,第三人肖开建对此事又无可奈何,所以饶桥生侵占开垦一事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并非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对上饶桥生侵权开垦林地的默认。3、饶桥生要求返还林地增值费没有法律依据。饶桥生与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没有发生承包林地的合同关系,相反由于饶桥生的侵权行为导致山林资源遭到毁坏,第三人肖开建由于承包地被占用也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饶桥生应赔偿相关的损失。饶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支付饶桥生韶关冶炼厂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增值补偿款合计104560.37元;2、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期间,饶桥生为了响应国家勤劳致富号召,在始××县太平镇××村下台衡切坑开垦荒山合计10212.8平方米,且于当年就种上了桔子,并开垦鱼塘1319.07平方、田土132.5平方,一直经营管理至2014年韶关冶炼厂征地。通过饶桥生提交的政府征地规划图可看出:饶桥生开垦种果树的山林地处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占地面积共8227.87平方米,其中果园面积为6776.3平方米,鱼塘面积为1319.07平方米、田地面积为132.5平方米。由于韶关冶炼厂征地补偿款系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联合成一整体代表其中一方领取,饶桥生曾多次与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协商要求补回饶桥生土地增值补偿款104560.37元,但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意见分歧较大,始终未能达成共识,以致饶桥生至今仍未能领取到土地增值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桥生系始××县太平镇××村过坪村民小组(下称过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12月1日,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与肖开建签订《租赁山林土地合同书》,将位于横杰坑(地名)的土地发包给肖开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53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约320亩。后饶桥生在未与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签订承包协议及未经肖开建同意的情况下便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垦种植,且开垦面积不断扩大至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及过坪组、塘背组处。2013年10月30日,因中金岭南韶关冶炼厂整体搬迁需对周边即始××县太平镇××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始兴县人民政府印发始府函[2013]89号文件《中金岭南韶关冶炼厂整体搬迁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方案第二条:“征地补偿标准:(一)耕地:每平方米补偿40.3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二)养殖水面:每平方米补偿41.85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三)园地:每平方米补偿31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四)林地:每平方米补偿:14.85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五)未利用地:每平方米补偿12.4元。”2015年5月21日,始××县太平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饶桥生在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处开垦经营后的土地类型及面积为:果园6776.3平方米、鱼塘1319.07平方米;耕地132.5平方米。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作为经济联营体,共同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三组均认为,饶桥生在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毁林开垦,已然侵犯了三组及肖开建的合法权益,故拒绝向饶桥生支付土地增值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才有权主张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但在本案中,饶桥生并非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未经合法承包人肖开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土地进行开垦经营,显然已对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及肖开建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饶桥生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下,诉请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支付中金岭南韶关冶炼厂搬迁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增值款104560.37元,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对其诉求,应予驳回。另外,饶桥生称其在涉案地进行开垦时系因当时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地址界限不明,并未构成侵权。结合饶桥生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来看,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早在1984年便取得了横杰坑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于饶桥生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饶桥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饶桥生在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已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现就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提出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是饶桥生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及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虽然涉案被征用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由于涉案被征用土地,经饶桥生改造后成为果园、鱼塘、耕地。按照始府函[2013]89号《中金岭南韶关冶炼厂整体搬迁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包含有饶桥生改造土地增值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谁投资、谁收益”的土地政策,对门组、大屋家组、新屋家组应按土地增值的价款补偿给饶桥生。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四)项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先按不同种类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不同倍数分别计算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然后按不同种类的土地补偿费减去未利用土地补偿费,从而得出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即涉案的耕地土地补偿费增值费为1694.68元[(40.30元/㎡÷16倍×10倍-12.40元/㎡)×132.50㎡]、涉案的鱼塘土地补偿费增值费为22608.86元[(41.85元/㎡÷17倍×12倍-12.40元/㎡)×1319.07㎡]、涉案的果园土地补偿费增值费为38489.38元[(31元/㎡÷12倍×7倍-12.40元/㎡)×6776.30㎡],三项合计62792.9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饶桥生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二、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792.92元给饶桥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饶桥生负担1000元,由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负担1392元。饶桥生多预交的139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饶桥生负担1000元,由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对门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大屋家村民小组、始兴县太平镇水南村新屋家村民小组负担1392元。饶桥生多预交的1392元,由二审法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