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宏学与赵光凯、覃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宏学,赵光凯,覃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2069号原告:向宏学,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赵光凯,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覃望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宏学与被告赵光凯、覃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宏学、被告赵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望英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光凯家住野三关小区公寓楼A4栋一单元601室,与原告熟识,声称在外地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光凯携妻子覃望英一起到原告店面,被告赵光凯立据向原告借款64000元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8%计息。被告覃望英承诺赵光凯在工程上能赚到钱,被告赵光凯称酒厂附近所属房屋地基及山林土地价值十几万,到期必定还款。逾期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赵光凯声称所赚全部上交给覃望英,覃望英把钱全部收入囊中,只进不出,赵光凯外出路费及生活费均需向覃望英索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账,被告赵光凯均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赵光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40000元,借条上的6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按月息五分计算一年的利息24000元加到本金上后得到的。如果原告现在又要在64000元的基础上算利息,被告不接受。本案被告覃望英是被告赵光凯的妻子。被告覃望英未作答辩。原告向宏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光凯、覃望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光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覃望英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光凯、覃望英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光凯与被告覃望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光凯向原告向宏学借款64000元,当日被告赵光凯立下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不还按百分之十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赵光凯未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宏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光凯向原告向宏学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光凯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赵光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向宏学与被告赵光凯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光凯承诺借款后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赵光凯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光凯与覃望英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赵光凯、覃望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赵光凯个人名义书写借条,且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但被告赵光凯、覃望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宏学与被告赵光凯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赵光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向宏学要求被告赵光凯、覃望英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凯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赵光凯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不一致,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赵光凯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赵光凯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为100‰,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赵光凯、覃望英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覃望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凯、覃望英偿还原告向宏学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赵光凯、覃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向 红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