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日盛与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日盛,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194号原告:冯日盛,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领,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第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57078361。法定代表人:陈永坚,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法定代表人:许后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日盛与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烨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日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被告志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李琴,被告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日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至8月22日,被告志烨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KAT320C(带炮头)挖机一台,约定租金为36000元/月,在被告厦坤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使用。2014年9月26日,双方确认,挖机在工地天数为5个月,租金共计180000元。除了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欠租金7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志烨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租用原告挖机,在出场清单上签字的人员也非本公司员工,故不应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陈永坚支付原告的70000元是接受厦坤公司委托实施,后因陈永坚与厦坤公司债务结清而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厦坤公司辩称,本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属实,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属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省道S208河边至福禄段改造工程一标段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所有的KAT320C(带炮头)一台挖机于2014年2月1日进入该工程施工现场,2014年8月22日出场,共计5个月零23天。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厦坤公司结算,扣除雨天,确定在场天数为5个月,租金共计为180000元。其中项目部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租金140000元未付。在载有上述内容的出场清单下方加盖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S208河边至福禄段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志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0元、10000元。后原告向陈永坚催要剩余租金未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是完工后支付,而被告厦坤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是按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出场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系被告志烨公司租用其挖机,但并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志烨公司也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烨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厦坤公司认可租用原告挖机,且出场清单上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租用原告挖机的为被告厦坤公司。被告厦坤委托陈永坚支付租金,从2016年2月6日陈永坚最后一次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厦坤公司承认尚欠原告租金70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挖机于2014年8月22日出场,被告厦坤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确认尚欠租金140000元未付,后陈永坚代付70000元,至起诉时尚欠7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双方亦未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鉴于加盖有厦坤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出场清单制作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明确欠款金额,且厦坤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是按照月支付,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日盛租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冯日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