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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钱芝艳与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芝艳,李某1,李某2,佘某,钱书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30号原告:钱芝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1,男,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回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佘某,系被告李某1的父母。被告:李某2,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回县。被告:佘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钱书正,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男,汉族,1948年8月14日出生,隆回县人,住址隆回县,系被告钱书正同事,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刘文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钱芝艳诉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钱书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被告佘某及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87988元(被告钱书正此前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已扣除,原告分项损失为:医疗费46万元、误工费65332元、护理费82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8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717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38时许,被告李某1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农业银行路口地段行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湘E×××××号货车,超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原告倒地后又被被告钱书正驾驶的湘E×××××号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湘雅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6万余元,2017年4月26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书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被告钱书正已赔偿原告13万元,被告李某1未赔偿分文。因被告李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2、佘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钱书正的湘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辩称:李某1驾驶摩托车撞倒原告属实,但没有撞伤原告,原告受伤是被告钱书正车轮碾压造成,与李某1无直接关系。原告过马路没有注意安全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计算赔偿方式有误,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只有4万多,其他赔偿金额也应按法律规定依法核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书正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交警大队的认定为准,其他赔偿问题应当予以核查,该谁负责的谁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核查。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钱芝艳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对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5、病历资料,6、鉴定文书,7、医疗费票据,8、救护车费用支出及交通费支出票据。被告钱书正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强险、三责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4、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二份,5、领款领据七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确认书,2、保险条款,3、付款凭证,4、调查笔录。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调查笔录,是复印件,其中两页无被调查人签字,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2时38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农业银行路口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钱书正驾驶的湘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原告钱芝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钱芝艳倒地后被被告钱书正驾驶的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钱芝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9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书正负次要责任,原告钱芝艳不负责任。原告钱芝艳受伤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49元,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64576.3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钱芝艳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2、右外踝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腘动静脉断裂,5、右腓总、胫神经损伤,6、失血性贫血;医嘱:转上级医院。2016年9月8日原告钱芝艳租乘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钱芝艳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用369999.89元,购买西药支出905.16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钱芝艳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73.4元。2016年12月6日、12月13日,原告钱芝艳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871.9元。2016年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22日,原告钱芝艳购买西药、纱布、绷带、生理盐水支出1829元。2017年3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钱芝艳进行伤残评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邵公(物)鉴(法临)字[2017]0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芝艳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外踝骨骨折,现遗有瘢痕形成,此损伤已构成Ⅸ级残废(玖级)。原告钱芝艳因鉴定支出车费、照相费100元。原告钱芝艳原系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8组居民,紫阳村8组的责任田土已全部被国家征收,2016年6月,桃洪镇紫阳村整体合并到隆回县桃洪镇新隆社区。原告钱芝艳父亲钱诗响1945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张玉香1948年3月27日出生,钱诗响、张玉香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钱百亩、女儿钱芝艳、次子钱仲田。原告钱芝艳生育两子,次子马森2003年10月12日出生。对原告钱芝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共44610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71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为3550元;3、营养费根据钱芝艳伤情,参照医院关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为5000元;4、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2494元计算,住院71天,1人护理,为8266元(42494元÷365天×71天×1人);5、误工费从受伤日到定残日误工232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为34252元(53889元÷365天×232天);6、残疾赔偿金钱芝艳因伤构成玖级残,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钱芝艳赡养父母、抚养儿子,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计算,应当负担钱诗响9年为12852元(21420元×9年÷3人)×20%、负担张玉香11年为15708元(21420元×11年÷3人)×20%、负担马森5年为7140元(21420元×5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5700元,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合计160836元;7、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3100元;8、精神损失费钱芝艳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失费为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671108.95元。被告钱书正已支付原告钱芝艳1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钱芝艳1万元。湘E×××××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钱书正,被告钱书正1997年8月12日初次取得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取得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19日,2013年7月27日取得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被告钱书正为湘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5日0时至2017年3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1、钱书正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钱芝艳人身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从右侧超越前车,将原告钱芝艳撞倒,致使原告钱芝艳被后车碾压,构成重大过失,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对造成原告钱芝艳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未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2、佘某是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李某1造成原告钱芝艳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等抗辩其与原告钱芝艳受伤无直接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钱书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构成一般过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与被告钱书正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其原因力不可分,赔偿责任份额按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某1承担60%、被告钱书正承担40%。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1、钱书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芝艳损害,被告李某1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钱书正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钱芝艳的损失共671108.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项目,因原告钱芝艳所在村组田土已被国家征收并合并到城镇社区,原告钱芝艳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1等抗辩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钱芝艳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54654.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216454元,两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钱芝艳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钱芝艳11万元,合计12万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钱芝艳无过错,原告钱芝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51108.95元(671108.95元-12万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被告李某1承担60%为330665元、被告钱书正承担40%为220443.95元。被告钱书正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钱书正应承担的损失,该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钱芝艳。该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钱芝艳340443.95元(12万元+220443.95元),因该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被告钱书正已支付13万元,该分公司仍须向原告钱芝艳支付200443.95元(340443.95元-1万元-13万元),其余理赔款则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钱书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2、佘某赔偿原告钱芝艳经济损失330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钱芝艳赔偿款20044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9.94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佘某负担2200元,钱书正负担103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洪人民陪审员  阳河清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财保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财保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财保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保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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