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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炳民与高朝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炳民,高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炳民,男,生于1959年7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高朝阳,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马炳民与高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朝阳协助马炳民将位于韩城市新城区富兴里九号楼17号房产一套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马炳民名下。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高朝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富兴里九号楼17号房产一套责令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马炳民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旺纯审 判 员  薛万宁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