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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南路560号。法定代理人刘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成积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日照华拓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1292296号“岚山港LanShanGang”文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由日照华拓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9类:物流运输;码头装卸;拖缆;驳船服务;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货物贮存;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管道运输。专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2014年8月11日,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简称岚山港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岚山港务公司企业简介;2、《日照口岸志》中对岚山港的建立、发展历史的记载;3、198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岚山港务管理局的批复;4、中共日照市委办公室发文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港口联合方案的通知〉》;5、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档案;6、岚山港务公司企业变更证明;7、岚山港务公司建设岚山港液体石油化工品码头的系列文件、资料;8、岚山港务公司企业宣传册;9、岚山港务公司港口作业合同发票;10、岚山港务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1、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对被申请人网站的公证文件;12、日照华拓公司的商标注册清单及档案;13、相关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岚山港务公司的报道;14、岚山港务公司航线图;15、岚山港务公司获得荣誉的政府文件、荣誉证书及参与公益事业的资料。2016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830号《关于第11292296号“岚山港LanShanG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且该条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框中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岚山港务公司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岚山港务公司证据2中的相关资料显示,岚山港位于黄海海州湾北角,是山东省最南端的港口。1986年8月岚山港开始实行二类口岸开放,1989年9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岚山港作为一类口岸正式对外开放。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岚山港”,与国家一类开发口岸岚山港的名称完全相同,日照华拓公司并非岚山港务的经营主体,其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于港口作业密切相关的物流运输、码头装卸等服务上,将影响港口正常的经营秩序,从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岚山港务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获得的企业字号权益以及企业简称“岚山港”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企业名称有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岚山港务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按照企业名称组成要素的划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为“岚山”,“港务”为所属行业的经营内容,故“岚山港”并非其字号。同时,鉴于“岚山港”为港口的名称,岚山港务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实际使用中“岚山港”已经成为其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岚山港务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岚山港”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岚山港务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岚山港”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码头装卸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欺骗性的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岚山港务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的法条,岚山港务公司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岚山港务公司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但在案并未提出明确的理由及事实依据,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岚山港务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日照华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日照华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日照华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岚山港不是港口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影响港口经营秩序;二、本案不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日照华拓公司注册使用“岚山港”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岚山港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诉讼中,日照华拓公司补充提交了《日照市港口联合方案》、《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齐鲁晚报、大众网等媒体信息、仓储装卸业务发票等十三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因上述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且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岚山港”目前已经不再实际生产运营,相关发票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故不能证明日照华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日照华拓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岚山港”及其拼音构成,标志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所规定情形。同时,即使如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所认定的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诉争商标与日照岚山港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亦是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的误导,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此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日照华拓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岚山港务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明确提出了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该条款可以属于本院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具体范畴。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日照口岸志》相关资料记载,岚山港位于黄海海州湾北角,是山东省最南端的港口。1986年8月岚山港开始实行二类口岸开放,1989年9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岚山港作为一类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因诉争商标为汉字“岚山港”及其拼音,与国家一类开发口岸岚山港的名称完全相同。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岚山港”客观上已经不再进行运营或放弃使用该名称作为其港口名称,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物流运输;码头装卸;拖缆;泊车服务”等与港口作业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日照岚山港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对其服务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故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日照华拓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日照华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