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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绪欢、陈祥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绪欢,陈祥潘,周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绪欢,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潘,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楼*******室。负责人:刘程辉。上诉人袁绪欢因与被上诉人陈祥潘、周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绪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祥潘、周宇、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绪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768元;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祥潘、周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系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承包,上诉人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在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但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在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袁绪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陈祥潘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嵩待线行驶到K76+200M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车道由原告袁绪欢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云D×××××号车上乘客姜光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祥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绪欢无责任。原告袁绪欢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另查明,浙G×××××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维修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000元,因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赔偿,被告陈祥潘、周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绪欢经济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绪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绪欢驾驶的车辆受损,为此产生修理费18000元,因袁绪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承担该费用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凭据虽无法与乘车地点、时间、人员、次数相一一对应,但从上诉人的受损车辆修理情况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看,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上诉人为维修车辆以及处理该事故的其他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赔付。对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住宿费600元、误工费768元,经审查,上述费用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损失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绪欢车辆维修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绪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祥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375元,退还上诉人325元),由被上诉人陈祥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