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王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王天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854号原告:张菊花,女,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王天吉,男,汉族,1961年1月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菊花与被告王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王天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开始,被告因砖厂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8日,经其总结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注明借原告500000元,承诺用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44号门面房屋7间、小汽车修理厂2处、库房3座、场地一处自2017年5月8日起的租赁费用抵清借款。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履行尚需被告配合,双方确定次日与租赁客户见面确定租赁费的数额,但此后再联系不到被告,造成租金抵偿借款不能实现。因此,被告拖延履行义务,其承诺的还款方式实际上不能实现,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天吉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后,被告王天吉因砖厂建设等陆续向原告张菊花借款。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张菊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债权人)张菊花”,“乙方(债务人)王天吉”,“永定西路44号(其中包括路旁门面7间、小汽车修理厂2处、库房3座、场地一处)”,因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不能按时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用位于安定区西川永定西路44号门面房的租赁费抵清甲方的借款,该(场地)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自2017年5月8日起的租赁费用全部由甲方收取,直至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欠款为止。”“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原、被告并分别署名。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未能共同与协议所涉房屋(场地)租户就租赁费收取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经核实,得知被告出租房屋(场地)租赁费实际已提前收取,致“5月8日起的租赁费用全部”由原告收取抵偿借款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菊花与被告王天吉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全部租赁费抵偿借款为目的。抵偿借款的租赁费起算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但被告实际已提前收取了其出租房屋(场地)租赁费,时间延续到协议签订之日之后,原、被告的协议目的显然不能实现。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其提前收取租赁费这一重要事实,仍然与原告张菊花签订以全部租赁费抵付借款的还款协议,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不知道以全部租赁费抵付借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依法应予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数额,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予认可,该“借条”确定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还款协议撤销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定的数额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菊花、被告王天吉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王天吉给付原告张菊花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天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