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039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佰事德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佰事德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39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05866066M。法定代表人:姜鹏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佰事德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5357028。法定代表人:汤朝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江苏佰事德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事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佰事德公司立即付清欠款4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佰事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1#进梁炉装钢机和2#进底炉出钢机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佰事德公司陆续付款后至今尚欠其货款44万元。其历年索要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东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主张表示放弃。被告佰事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东兴公司(卖方)与佰事德公司(买方)签订装、出钢机商务合同,滚轮装配系统商务合同及水梁系统商务合同各一份,约定佰事德公司向东兴公司购买1#步进梁炉装、出钢机各1套,2#步进底炉装、出钢机各1套,总价132万元,滚轮装配系统40套,总价43.5万元,水梁系统1套,总价24.5万元,合计200万元。合同并均约定,东兴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质量负责制,质保期为12个月(按照提货之日起计算)。交(提)货地点、费用,发货时买方告知卖方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款项的支付,合同签定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在卖方公司制造完毕后,买方派人前来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代表签字验收报告,卖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提货之前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8个月买方付款合同总价的10%;剩余的10%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滚轮装配系统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其余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通过汽车配载运输,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分六次送货,发货清单抬头及项目名称均载明为江苏佰事德。2014年8月9日发货清单载明,货物名称滚轮装配8套,收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2015年2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中未载明收货地址。其余发货清单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为中铝沈阳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358号。上述发货清单由胡陈意、钮乐友及张伟签收。佰事德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东兴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30万元和66万元,合计156万元。东兴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佰事德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诉讼中,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1段,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9时05分,通话人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鹏君与佰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朝霞,由姜鹏君的手机录制,主要内容为汤朝霞对东兴公司起诉他公司之事表示理解,并称他这边要是经济好的话,东兴公司这边款他不可能说不给办,他公司在沈阳中铝的活,现场收货人员有胡陈意、钮乐友、张伟等人,东兴公司的发票应该已经开给了他公司并抵扣。对于货款余额与付款情况,因时间长,具体不清楚了,但双方应该有账,账目肯定不会错。上述事实,有东兴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配货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与佰事德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东兴公司提供的配货协议、发货清单,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等现在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佰事德公司收到了东兴公司所供设备及佰事德公司尚欠东兴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佰事德公司所购设备总价为200万元,扣除东兴公司自认佰事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6万元,佰事德公司尚欠东兴公司货款为44万元,该款已过付款期限,佰事德公司应予支付。佰事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反驳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佰事德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佰事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兴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佰事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兴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