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德林与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林,桦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26行初6号原告高德林,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毛德俊,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明文,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君洋,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渊,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高德林不服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高德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7年开始在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房屋,其违法占地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高德林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91.2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高德林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建的这座房屋是1999年为了种菜和养猪建的小型看护房,实际住人面积只有十几平方米,其余面积只是临时建的棚子放饲料和农资,不是住宅,不是新建的房屋,原告建房时没有任何部门制止过,也没有责令限期拆除,建成十几年来也未重建、扩建过,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符合土地管理法64条的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王世清、岳生财、王春、高贤伟、曲绪先共同出具的证言,证实:证人与高德林都是邻居,高德林家地里建的房子、仓库、猪舍是1998年建的。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7年开始在其所在的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191.24平方米房屋,系属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编制的桦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桦川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编制1997-2010年悦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之一(调整后)确定的用途为耕地的建筑物,原告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的房屋是1999年为了种菜和养猪建起的小型看护房”,在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陈述意见中称:“2005年因菜园子和养猪的需要,在自家分的承包地里修建的看护房”,在2017年5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的听证材料中又称:“我建的看护房是1998年盖的。”原告在本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于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的儿子高永将询问时称:“我父亲2007年秋,在我应分的口粮地建了一个190多平方米的看护房,连养猪带看护。”由此可看出原告为规避法律,自相矛盾的遮掩违法建房却避而不谈在违建房内从事商服活动的事实。鉴于上述违法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83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建这座小屋时,没有任何部门制止过,也没有责令限期拆除,建成后也从未重建、扩建过。”,就认为可以免责,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其建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4条的规定,不是违建房屋,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77、83条是对第64条情形的具体处理规定,即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手续,程序合法,处罚正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于法无据,被告不能赔偿。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编制的1997-2010年悦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之一(调整后),证明原告高德林所建房屋是在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是耕地内建的。第二组证据,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编制的桦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桦川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原告高德林所建房屋是在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已建的不符合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编制的1997-2010年悦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之一(调整后)所确定的用途耕地内建的房屋。第三组证据,1、2017年4月14日高德林递交“陈述意见”书面材料,2、高德林2017年5月8日递交的听证意见材料,3、高德林委托代理人毛德俊在听证会上代理发言,4、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3日询问高德林之子高永将笔录,5、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6、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7、高德林违建房屋勘测定界图,8、高德林违建土地利用现状图,9、高德林违建房屋现状照片。以上证据证明,高德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冷云村南集体耕地内,利用规划图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2000年4月编制的1997-2010年悦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之一(调整后)确定的用途为耕地内建的191..24平方米住宅房屋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可靠,且其既成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第四组证据,1、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审批表,2、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案件审理笔录,3、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桦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听证申请书,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高德林听证日期更改申请书,8、高德林同意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听证会时间更改通知书,9、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0、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本案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又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一份是2015年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5)第8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及相关的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收据,一份是2016年7月12日悦来镇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被告作出处罚处理的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价值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违法建房占用的耕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且对其使用的耕地给与了相应补偿,同时政府部门对土地管理部门将要处罚处理的房屋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且与原告多次自称的建房时间有矛盾,原告在不同的时间对其建房的时间有不同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说明在其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的儿子高永将询问笔录中,高永将证实该房是2007年建的,被告认为应依该陈述的为准。对被告所举证据,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均不予质证,认为政府作出土地规划原告不知道,土地什么时候变化了原告也不知道,政府做出的土地规划把原告的土地用途改变了,原告也不知道。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进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原告认为对政府的批文合法性不懂,自己使用的耕地没有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收据上不是本人签字,自己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对悦来镇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的评估既不承认也不接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证实的建房时间,与原告所称的建房时间及原告儿子高永将证实的建房时间都有矛盾,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建房时间多次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应以其首次自认的建房时间即2005年确认为宜;对被告所举证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当庭不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在其单位的相关档案及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到悦来镇政府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核实,可证明桦川县政府在经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征用原告已建房屋的耕地的客观事实,政府部门对征用原告使用的耕地的补偿款已存到原告在银行的账户中给予原告补偿的客观事实,悦来镇政府委托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告作出处罚处理的原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程序及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德林于2005年前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所在的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房屋,建成为现有的191.2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属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编制的桦川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桦川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编制1997-2010年悦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之一(调整后)确定的用途为耕地的建筑物,原告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2017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77、83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告知书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交代了权利义务,送达给了原告,2017年4月19日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7年4月20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5月8日被告组织了听证,2017年5月15日被告经集体讨论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存在并始终处于连续状态,于2017年5月18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83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91.24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其交代了诉权,于2017年5月19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是建的看护房、猪舍和饲料存放工具间,不是住宅,建成后多年来没有任何部门责令制止和处罚过,不属于违建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来院,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所建房占用的耕地经省政府2015年批准确已被桦川县政府依法征收且政府对其使用的耕地给与了相应补偿,同时政府部门对土地管理部门将要处罚处理的房屋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原告高德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冷云村集体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原告称建的是看护房、猪舍和饲料存放工具间,实际已达到建筑房屋的的标准,原告现所有的房屋无论是在桦川县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或后的建筑,未经依法批准,均是违法的建筑,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77、83条的规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31、32、42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4、27、28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被告在原告建房的时间的认定上有差异,但并未影响该处罚案件性质的认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引用上均是适当的,政府部门对原告违法建筑的房屋及附着物的价值已依法作出评估,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该房屋及附着物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或后建的房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多年来没有任何部门责令制止和处罚过,便不属于违建房屋,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损失也是无理的,亦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德林要求撤销被告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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