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洪泽区城东九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C座4楼。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上诉人多次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其来修缮或处理,被上诉人迟迟不来处理,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启动鉴定程序,以便查明事实。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洪春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协议,只是一小部分房屋的维修,并不是整个保证金范围内房屋的维修。南通一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芯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22.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0日,安芯公司将安芯智能港一期工程发包给南通一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芯智能港一期图纸所列的所有项目、发包方临时指定的项目”,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三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终止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协议》,协商决定:“1、终止与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作;2、终止本次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同时,双方签订《安芯智能港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含税结算总造价:人民币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二、双方同意终止审计工作,不再支付审计费,已付审计基本费用由建设方承担;三、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六、施工方承诺:积极采取措施、调配专业人员对施工方完成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若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或第三方损失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由施工方承担;七、工程款支付计划:建设方已经支付施工方工程进度款4320万元,余款2030万元按照下列时间节点支付:质量保修金317.5万元在法定保修期满、履行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后,按照职能主管部门规则无息退还……”。2015年2月12日及4月1日,安芯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70000元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安芯智能港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确定“质量保修金317.5万元在法定保修期满、履行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后,按照职能主管部门规则无息退还”,现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安芯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质保金,故对南通一建要求安芯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部分保证金95.25万元,此外在保修期内,安芯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过维修费用共计7万元,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故安芯公司尚欠南通一建剩余保证金215.2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安芯智能港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均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视为支付方式发生了变更,故南通一建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两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而该结算协议并未对安芯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安芯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及案外人洪春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保修责任由洪春等人承担与南通一建无关,且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152500元及利息(以215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6元,由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芯公司以被上诉人南通一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量保修金,并请求启动鉴定程序,以便查明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签订的《安芯智能港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317.5万元在法定保修期满、履行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后,按照职能主管部门规则无息退还”,现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安芯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质保金,故一审判决安芯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安芯公司主张南通一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付质量保修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安芯数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嫄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