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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福田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福田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市福田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4号开发区文体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钱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西路200号清江浦区民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英,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陈宝亮,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李琨、余晓朋,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市福田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宝亮于2016年2月10日早晨8时许,与李学勤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李学勤拳击第三人陈宝亮脸部导致其受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清江浦区人社局(原清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陈宝亮申请符合工伤申请条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河工伤认字〔2016〕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宝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宝亮与李学勤发生纠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发生的纠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构成工伤,被告清江浦区人社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6〕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清江浦区人社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6〕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第三人陈宝亮缴纳工伤保险,且实际工作地点为清河区城市化史馆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受理陈宝亮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告清江浦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宝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清江浦区人社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6〕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田物业公司上诉称:一、陈宝亮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在工作时间内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陈宝亮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外,此时其并无工作职责需要履行,其与李学勤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与工作有所关联,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陈宝亮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陈宝亮应当知晓其与李学勤互殴可能造成自己或对方受伤,陈宝亮受伤不具有意外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6〕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清江浦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陈宝亮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清江浦区人社局在本辖区内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在清河区城市化史馆工作。在上诉人未为一审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一审第三人陈宝亮系夜班下班打卡时受到暴力伤害,其履行工作职责在前,但其受到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夜班查岗职责造成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一审第三人陈宝亮受到暴力伤害系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一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陈宝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福田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