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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与陈德峰、任建成、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霞,杨某某,杨培珍,陈德峰,任建成,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霞,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郭霞女儿。法定代理人:郭霞,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培珍,男,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邓晓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建成,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开源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峰、任建成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羊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陈德峰、杨治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巴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临河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因杨治国去世依法追加杨治国的继承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参加诉讼,同时通知任建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重审后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邓晓梅,被上诉人陈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宽(亦为被上诉人任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双河羊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德峰、任建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3日,杨治国与陈德峰、任建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甲方、乙方为陈德峰、任建成,丙方为杨治国,约定陈德峰、任建成将其持有的金垣矿业公司100%的股权以3800万元转让给杨治国。协议签订后,杨治国依约给付陈德峰2400万元,但陈德峰并未依约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全部资产,至今未依约移交探矿证,一审法院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陈德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根据协议第6.1条约定,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有理由终止本协议;陈德峰至今未移交探矿证,导致公司作为合法持有人无法行使续期手续致使该探矿证至今已无续期可能,一审判决以“虽陈德峰至今仍持有该证,没有证据表明已影响到股份转让的目的实现”为由,驳回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反诉请求错误,同时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已具备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2、一审判决不顾陈德峰、任建成违约在先而认定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探矿证早已过续展期现已无效,当然可以证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不符合《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终止条件”,严重损害了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合法权利。陈德峰、任建成答辩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主张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的条件已具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德峰未向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移交探矿证并未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陈德峰、任建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河羊绒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双河羊绒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对其他事实不发表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德峰、任建成系金垣矿业公司股东,其中陈德峰持有金垣矿业公司95%的股权,任建成持有金垣矿业公司5%的股权。陈德峰、任建成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治国(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股权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杨治国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前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在2011年8月16日前支付转让价款8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此款应从2011年8月1日起须支付1.5﹪月息);协议4.2.6甲、乙双方在丙方按照协议第3.2.1款规定,支付贰仟万元转让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丙方移交公司的全部财产,丙方进场接管上述资产,三方共同在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6.1本协议的签订是依据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以及转让声明与保证而进行的。任何一方如存在或发生下列情形时,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6.1.1甲方、乙方在第4.2条所作的陈述与保证虚假有误,或不办理有关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批准、授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1.2丙方在第4.3条中所作的关于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与保证虚假有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治国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并于同日给陈德峰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的内容为:“欠条,兹欠陈德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于2011年8月16日前还清。注:欠款人若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欠款及欠款期间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欠款人杨治国,身份证号15282419710710XXXX。担保人杨某某(加盖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6月3日”;另一张的内容为:“欠条,兹欠陈德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2011年8月1日起须支付1.5﹪的月息)。注:欠款人若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欠款及欠款期间所产生月息的5倍。欠款人杨治国,身份证号15282419710710XXXX。担保人杨某某(加盖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6月3日”。收到杨治国第一笔款后,即给付任建成5%股份转让款即190万元。2011年6月27日,陈德锋、任建成与杨治国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德锋、任建成在金垣矿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杨治国,转让价10万元。同时,三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治国,股东变更为陈德锋、杨治国。2011年7月18日,陈德峰与杨治国签订《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表》,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和相关设备、探矿区域移交给杨治国。杨治国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9月份给陈德峰支付转让价款400万元,其余1400万元至今未付。探矿证(探矿权人: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号T1512008080201XXXX)现由陈德锋持有,未移交杨治国。陈德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杨治国的继承人)偿还欠款14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其中400万元按月利率5%计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20个月为400万元;另10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20个月为300万元);双河羊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杨治国与陈德峰、任建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由陈德峰、任建成返还股权款2400万元、利息49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陈德锋、任建成将其在金垣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治国,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抗辩称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本协议以三方签订的《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为前提条件,而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并未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据此,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事实是: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三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即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抗辩《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不能成立。2011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治国又给付陈德峰400万元,远高于合同价款,其也认可该400万元是清偿800万元欠款的,故双方履行的合同是标的为3800万元的合同。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以陈德峰未移交探矿权证,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陈德峰的违约行为符合《股份转让协议》终止的约定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款及利息。探矿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企业持有,虽陈德峰至今仍持有该证,没有证据表明已影响到股份转让的目的实现,也不符合《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终止条件,故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治国应依约给陈德峰支付尚欠股权转让费及利息,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其中4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即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即20个月,按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即300万元。陈德峰主张按月利率5%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因杨治国已去世,其名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承继。双河羊绒公司虽然对杨治国未付的转让费及利息进行保证担保,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应为六个月,陈德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双河羊绒公司的保证责任。陈德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霞、杨某某、杨培珍(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陈德峰(反诉被告)股权转让费140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4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即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即20个月,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即300万元);二、驳回陈德峰(反诉被告)对双河羊绒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霞、杨某某、杨培珍(反诉原告)对陈德锋、任建成(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负担。反诉费161800元,由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诉讼请求,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提供了乌拉特前旗环保局(2014)67号《关于责令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内探矿权企业停止生产的通知》、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四份,本院依职权向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3】7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苏木山等12处自然保护区晋升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8】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范围的批复》、环发【2015】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内环函【20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处理自然保护区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函》,同时向杨志忠进行了询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由陈德峰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即涉案探矿证)中所载明的探矿权人为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垣矿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地区金铁多金属矿详查。二审庭审中,关于2011年6月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涉案矿山的状态,陈德锋称“矿山正在开采,开采的是铁矿石,签协议前是我开采,签协议后由杨志国开采。2014年秋天原审法院去现场调查时杨志国还在开采”,陈德峰同时陈述“(涉案矿山)是铁矿,储量大,当时铁精粉的价格也高,当时这个矿正在开采,我实际是将矿整体转让给了杨治国”。该矿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陈德峰进行开采,《股份转让协议》后由杨治国进行了开采。在案证据表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多次向金垣矿业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金垣矿业公司未经批准以采代探开采铁矿石及无证采矿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0月17日,乌拉特前旗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关于责令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内探矿权企业停止生产的通知》内容为:“各有关企业:根据我局日常监察,发现有11家探矿企业在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有关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之规定,经我局研究,责令上述11家矿山企业立即停止在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相应生态植被恢复措施对环境进行治理。”,该通知附件《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内探矿权矿山企业名单》所列“4、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白彦花地区金铁多金属矿”,即为涉案探矿权证所涉矿区范围。涉案矿区所处区域于2003年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矿区有探矿权,无采矿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作为杨治国的继承人是否应给付陈德峰股权转让费14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陈德峰、任建成是否应当返还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案事实表明,金垣矿业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万元,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于2011年6月3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德峰、任建成将其在金垣矿业公司持有的股权以38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治国,并部分履行。同年6月27日,陈德锋、任建成与杨治国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德锋、任建成在金垣矿业公司50%的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治国,三方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治国,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庭审中,陈德峰陈述涉案矿山是铁矿,储量大,当时铁精粉的价格也高,当时这个矿正由其进行开采,陈德峰、任建成实际是以3800万元的价格将矿整体转让给了杨治国,转让后由杨治国进行了开采。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相关政府部门以金垣矿业公司未经批准以采代探开采铁矿石及无证采矿为由,多次向金垣矿业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及责令停止生产的通知。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杨治国与陈德峰、任建成在2011年6月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陈德峰将金垣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和相关设备、探矿区域移交给了杨治国,实际上杨治国是以3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矿山的探矿权,其目的是对涉案矿山的铁矿进行开采牟取非法利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后,金垣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企业,对涉案矿区并未依法取得采矿权,在转让前后陈德峰与杨治国双方均存在以采代探开采铁矿石即无证采矿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且未向国家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杨治国与陈德峰、任建成在2011年6月3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但双方当事人要利用该协议达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买卖矿山探矿权,合同目的是非法采矿牟利,即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签订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买卖探矿权以达到开采矿石牟利的非法目的,协议履行的后果是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述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故无需解除,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变化,均应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状态。陈德峰要求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给付剩余股权转让费14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德峰、任建成应当返还杨治国的继承人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其中陈德峰2210万元、任建成190万元),因导致合同无效陈德峰、任建成及杨治国均存在过错,故已付股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应由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自行承担。同时,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作为杨治国的继承人,应当按陈德峰与杨治国签订的《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表》所列内容,将金垣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和相关设备、探矿区域返还给陈德峰、任建成,并配合陈德峰、任建成办理金垣矿业公司的相关变更手续。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陈德峰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就郭霞、杨某某、杨培珍所提起的反诉,未按规定减半收取反诉费,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二、陈德峰、任建成与杨治国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三、陈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股权转让费2210万元,任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霞、杨某某、杨培珍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四、郭霞、杨某某、杨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陈德峰与杨治国签订的《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表》所列内容,将乌拉特前旗金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和相关设备、探矿区域等返还给陈德峰、任建成,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五、驳回陈德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郭霞、杨某某、杨培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合计293600元,由陈德峰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161800元,由陈德峰负担148990元,由任建成负担1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7700元(本诉146800元、反诉80900元),郭霞、杨某某、杨培珍预交50000元,余款177700元,经本院批准缓至执行中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五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