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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孔凡东与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东,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634号原告:孔凡东,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孔凡东之妻),女,1973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猛: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原告孔凡东与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王猛支付违约金1500元(借款未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贷款5%计算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王猛支付借款利息7645.77元(支付日利息0.05%,按月计复利,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王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王猛向孔凡东借款,孔凡东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猛账户转账3万元。王猛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王猛并未偿还。故原告孔凡东诉至法院。被告王猛辩称,孔凡东所述的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公司要发提成没有发,王猛家中孩子出生需要用钱,王猛想找公司借款。孔凡东称只能以个人名义借款。王猛与孔凡东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孔凡东也没有向王猛催要过借款,公司的财务说可以用销售提成抵借款,王猛就没有还款。现王猛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猛与孔凡东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王猛向孔凡东提出借款要求。王猛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万元,承诺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孔凡东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猛的账户转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王猛未向孔凡东归还3万元。本案在2017年6月8日开庭审理之后,王猛将3万元现金带至法庭,欲向孔凡东归还3万元本金。孔凡东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接受还款,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王猛已将3万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猛自孔凡东处借款,孔凡东已向王猛实际���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猛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王猛在诉讼期间已将3万元现金交至本院,孔凡东当庭拒绝领取现金,视为王猛已在本院开庭之日履行了归还本金的义务。孔凡东要求王猛支付1500元违约金,违约金属双方约定的罚金性质,一方无权单独设定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于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孔凡东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孔凡东并未举证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其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猛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孔凡东还款,已构成违约,孔凡东有权要求王猛自2016年12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由于王猛已将借款本金交至本院,经核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王猛应向孔凡东支付的逾期利息是653元。对于孔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孔凡东借款本金三万元;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东逾期利息六百五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孔凡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孔凡东已预交),由原告孔凡东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猛负担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