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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再贵与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盱眙县五墩实验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贵,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盱眙县五墩实验小学,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979号原告:陈再贵,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嘉喜广场2号楼3A005号。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该公司职员。被���:盱眙县五墩实验小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源南路检察院旁。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早生、孙代如,该小学老师。被告: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K1288829-2,住所地盱城镇金鹏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新建,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再贵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勋爵公司)、盱眙县五墩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五墩小学)、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墩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被告勋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被告五墩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早生、被告五墩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被告勋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被告五墩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代如、被告五墩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勋爵公司、五墩小学、五墩社区连带给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151200元(标的168000元,自200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即10080元/年×15年),计3192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勋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151200元,被告五墩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勋爵公司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勋爵公司承建五墩小学宿舍楼2幢,其中2号楼分包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宿舍楼2号楼审计土建工程款为1490700元,水电工程款为190553元,合计168.1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截止目前仅从勋爵公司领取工程款129.50万元,扣除税金与管理费21.80万元,但勋爵公司、五墩小学均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尚欠工程款16.80万元勋爵公司、五墩小学拖欠不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勋爵公司辩称,原告之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勋爵公司和五墩小学签订宿舍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2号楼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表述的结算还欠168000元工程款我公司不认可,与我现在经营的勋爵公司没有关系。2006年11月份企业进行了改制,原来是五墩村和勋爵实业公司下属单位,改制后名称和性质没有变,属于承包经营性质的,与五墩社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现承包经营人没有关系。勋爵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五墩小学辩称,五墩小学与勋爵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事实,五墩小学和勋爵公司及五墩村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和土地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2号宿舍楼是原告分包施工,对原告分包的2号宿舍楼审计工程款1681283元无异议,2000年4月份工程全部结束并且交付使用,工程款经五墩村及勋爵公司结算是5268868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勋爵公司了,包括原告分包施工2号宿舍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勋爵公司了,因此我校不欠本案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五墩社区辩称,原告诉称争议的工程款是原告与勋爵公司、五墩小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五墩社区无关;原告是勋爵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款给付仅涉及到勋爵公司、五墩小学,五墩社区不应成为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要求五墩社区连带承担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15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1998年12月11日五墩小学与勋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2001年6月22日工程结算定案审查通知书(证据2),2002年8月2日五墩小学、五墩社区、勋爵公司结账记录(证据3),证明五墩小学将第1、2号宿舍楼发包给勋爵公司施工,原告从勋爵公司处分包上述2号宿舍楼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号宿舍楼结算工程款为168.10万元,扣除勋爵公司已付工程款129.50万元,再扣除税金与管理费21.80万,尚欠工程款16.80万元未付。被告勋爵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承包五墩小学2号宿舍楼实际施工人,对原告陈述2号宿舍楼尚欠工程款16.80万元无异议;对五墩小学、勋爵公司、五墩社区对账结算事实无异议,对五墩小学尚欠勋爵公司多少工程款未付,因目前账册已丢失,不能确定。被告五墩小学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五墩小学与勋爵公司上述工程结算后,所欠工程款之后已付清,已不欠勋爵公司工程款。被告五墩社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五墩小学与勋爵公司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与我社区无关;证据3是五墩小学、五墩社区、勋爵公司结账记录,与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无关。庭审过程中,勋爵公司提交2006年10月28日卢勤从五墩社区承包“勋爵公司”、“凤巢房地产开发公司”、“润建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据4),约定了双方承包时间、各自权利义务等。改制后名称和性质没有变,属于承包经营性质的,卢勤以勋爵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和五墩小学质证意见:对勋爵公司提交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五墩社区质证意见:承包经营协议是事实,勋爵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不管企业合并、分立还是承包,债权债务均是由勋爵公司承担,勋爵公司属于以前的村办企业,我单位有管理责任。庭审过程中,五墩小学提交勋爵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清单及领取的附件(证据5),证明2002年8月2日我校与勋爵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147.93万元,自2002年9月17日-2004年10月7日间,勋爵公司收取或授权实际施工人个人领取工程款共40笔,合��1482364元,我校已不欠勋爵公司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工程款,只有5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几笔是付的宿舍楼工程款,其余是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宿舍楼工程款没有关系。勋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实际施工人陈再贵、厉军收条,有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的钱,大部分是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的钱,付宿舍楼的钱只有一万多,我公司承建五墩小学不止两栋宿舍楼,还有两栋教学楼、厕所等附属工程,宿舍楼先建,教学楼是后建的,不认可五墩小学付清宿舍楼所欠工程款。五墩社区质证意见:对五墩小学提交的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该付款是五墩小学和勋爵公司及原告之间发生的账目往来,与五墩社区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勋爵公司项目经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1998年12月11日,勋爵公司承建五墩小学第1、2号宿舍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勋爵公司将第2号宿舍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任务,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由五墩小学支付勋爵公司或由勋爵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到五墩小学领取,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共领取工程款129.50万元。2001年6月22日勋爵公司与五墩小学对上述2号宿舍楼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68.10万元。2002年8月2日,勋爵公司与五墩小学对包括宿舍楼等项目工程账目进行结算,确认五墩小学尚欠勋爵公司工程款147.93万元,双方责任人均在确认书上签字。2002年9月17日-2004年10月7日间,勋爵公司收取五墩小学或授权实际施工人个人领取工程款共40笔,合计1482364元。2006年10月28日,勋爵公司改制由卢勤承包经营,约定了承包时间、���自权利义务等,改制后名称和性质没有变,属于承包经营性质的,卢勤以勋爵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之后找勋爵公司、五墩小学进行结算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勋爵公司对原告陈述扣除工程相应税金与管理费21.80万,尚欠工程款16.80万元事实无异议。对五墩小学陈述所做工程款已付清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分包勋爵公司承建五墩小学的2号宿舍楼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但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勋爵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6.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勋爵公司作为向原告分包方,与五墩小学结算后应及时将结算结果告知原告,征求原告意见,勋爵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故原告从勋爵公司与五墩小学结算之日即2002年8月2日起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即159161.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五墩小学对欠付勋爵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墩小学有异议,并提供结算后付款材料证明所欠勋爵公司上述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和勋爵公司对五墩小学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五墩小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勋爵公司庭审中提交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仅证明当时企业改制情况和改制后权利义务关系等,但改制后名称和性质没有变,勋爵公司承包人承担给付原告本案工程后,可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另案与相对义务方进行结算处理,故勋爵公司不承担原告工程款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再贵工程款16.80万元及利息159161.47元;二、驳回原告陈再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01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