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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申请执行王万春、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王万春,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45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5号院1-2层15号。代表人李刚,行长。被执行人:王万春,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申请执行王万春、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万春、张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6日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千审 判 员  李小涛助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