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军芳与中保沧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056号原告:王军芳,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栾京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张春永、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3时50分,张春永驾驶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线7KM+600M处,与前方顺行的梅顺生驾驶苏GD92**(未悬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春永、梅顺生及乘梅顺生车的薛二伟、安军廷、安少伟、门继杰、王军芳、安岩、薛信信、安君乐、薛市伟、杨升芳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二伟、安军廷、安少伟、门继杰、王军芳、安岩、薛信信、安君乐、薛市伟、杨升芳无事故责任。冀J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世嘉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冀J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误工费2067元(31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42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30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港湾水产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8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32.91元,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该证据中没有实际领取人签字,原告还应当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原告医疗费、误工的辩解,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63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67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860元(3100元/月÷30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仅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未提交原告伤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462.23元。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安岩、薛信信、安君乐、薛市伟、杨升芳亦诉至本院,主张有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上述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损失数额为2300.3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春永驾驶冀J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梅顺生驾驶苏GD92**(未悬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等人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J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846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39元(含医疗费794.6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3.29元,以上合计661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芳经济损失6613.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子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