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少华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5行初113号原告杨少华,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息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振方,系武汉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张才胜,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元,系该分局江北派出所副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少华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告汉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张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阳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阳公(江北)行决字[2017]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3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组织策划信访群众严重干乱信访机关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杨少华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在省信访局静坐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后法院判决撤销了此次行政处罚。2017年5月10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被告在法院已经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对原告进行处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003号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赔礼道歉。被告汉阳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1月30日、12月3日,原告策划、组织多人到到湖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办上访,在接待大厅内采取静坐等方式,据不听从省信访办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省信访办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法院判决撤销我局决定后,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1003号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行政拘留执行一日,折抵本次行政拘留一日。我局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1003号处罚决定;2.武汉市汉阳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2016)鄂010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鄂01行终773号行政判决书。5.结案报告及结案审批表,证明案件已调查终结且程序完备;6.[2016]2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947号处罚决定)及审批表,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且审批手续完备;7.受案登记表,证明按照程序受理案件;8.传唤证及审批表,证明调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9.询问笔录(杨少华),证明调查询问工作程序合法;10.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履行告知程序;11.四份询问笔录(唐建国、王宝国、王春亮、吕珍喜),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指认的违法嫌疑人是原告;13.现场视频截图,证明原告组织的信访静坐是违法行为;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5.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已执行;17.杨少华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履行拘留告知家属程序;19.双湖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原告等人信访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情形;20.省信访局出具证明,证明杨少华11月30日即收到其信访事由不属于信访事项的通知;21.省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等人信访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原告称其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些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提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5—21已在(2016)鄂0105行初21号案件的审理时进行过质证,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不再进行质证,对其它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错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什湖地区信访代表人,2015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3日,两次策划、组织什湖地区信访群体携带被褥、食品到省信访局,在接待大厅内采取静坐、拒不听从劝阻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尤其在被明确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属不予受理情形后,仍以上述方式为要挟强行表达诉求,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严重扰乱省信访办(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遂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947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至下午13时30分和2015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先后两次到湖北省信访办(局)信访时,在接待大厅内采取静坐、拒不听从劝阻等方式,严重扰乱省信访办(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及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和被告作出的2947号处罚决定。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上述非正常上访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本人在省信访办具体实施了静坐、滞留的行为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94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1003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组织策划信访群众非法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的方式和期限:原处罚决定已执行行政拘留7日,现实际执行行政拘留3日,拘留期限从被处罚人送达执行场所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什湖地区信访群体两次以携带被褥、食品,采取静坐、拒不听从劝阻等方式为要挟强行表达诉求,破坏正常信访秩序,严重扰乱信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什湖地区非正常上访活动的组织策划者,系首要分子,被告本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被告在原2947号处罚决定中,对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了不准确的认定,并错误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现被诉的1003号处罚决定系被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按原告在违法活动中实际所起的作用重新对其作出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撤销1003号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少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