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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长东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东,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73号原告:于长东,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东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东、被告宁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基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28974元(利息以房款11203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2.要求被告宁基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24321元(违约金以房款11203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元之一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以上合计532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长东与宁基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长东购买宁基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新区××花园××楼1-502房屋,房屋价款1120383元。宁基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未如约交房,则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被告应交房的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另应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于长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购房款项,但宁基公司未能向于长东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长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宁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宁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于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付清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于长东与宁基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长东购买宁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北新区××花园××楼××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12038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于长东依约向宁基公司支付了房款,宁基建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于长东交付商品房。本院认为,于长东与宁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于长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宁基公司亦应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宁基公司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长东要求宁基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宁基公司应给付于长东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1120383元×4.35%÷365天×217天即28974元,违约金为1120383×万分之一×217天即24321元。综上,对于长东提出的要求宁基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5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于长东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28974元、违约金24321元,合计53295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