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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英与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平定县人民政府,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平定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评梅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韩加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忠贵,男,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阳泉市城区开发区联丰山庄。原审第三人张禄,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上诉人张英因诉平定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诉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无理延伸至原告合法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双方间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形成重合”,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主张。涉案的平集建字(1994)第03210103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被告1994年12月为第三人张禄颁发,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1994年12月为第三人张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本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张英。上诉人张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第三人张禄在平定法院、阳泉中院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其房产证上确定的自家院子的范围与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范围有重合部分,而在太原中院行政诉讼过程中却说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房屋系祖产,而第三人房屋属后建,说是重合实际是侵占。3、平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建字(1994)第03210103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因为建设使用土地来源不明,勘察划分并未经左邻右舍签字盖章,土地证所标两家相邻之处还有道路实属错误,第三人张禄刻意隐瞒非法取得土地证的事实,致使原告直到2015年10月30日才获悉此事。4、上诉人不认为自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平集建字(1994)第03210103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之一。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尽快稳定社会关系。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事人的起诉也不能变得遥遥无期,以致过分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最长起诉期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平定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为第三人张禄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张英虽然在2015年9月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这一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但显然已超过20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