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24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35000元,月利息1.5%,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4月中旬归还10000元,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2016年4月中旬,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冯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期偿还10000元本金时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4月中旬偿还的本金,故利息应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本金10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