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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花平、李毅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初24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花平,李毅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478号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官朝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花平,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李毅文,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明物业公司”)与被告吴花平、李毅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妍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被告李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妍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及利息(以1995元为本金,以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及利息(以19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0日接手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东方白云花园的物业管理,自原告接管该楼盘以来,全面地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仍无理拖欠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管理费,经原告定期催缴至今仍未支付。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李毅文、吴花平辩称,我们于2006年6月购入东方白云花园某房(以下简称“涉讼物业”),没有与妍明物业公司签订过任何让服务协议或合同,妍明物业公司也在管理中出现日常维系无人负责、电梯多次失灵、公共区域卫生不佳、停车混乱、安全状况差、多次出现业主财物被盗等问题,据此,要求妍明物业公司向本人支付违约金1254元并赔偿本人家中被盗损失4000元。上述意见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涉讼物业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95元/月×21个月)吴花平、李毅文未缴纳;2.妍明物业公司在涉讼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底。本院认为,妍明物业公司与代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为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吴花平、李毅文有约束力,吴花平、李毅文应遵照履行。《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涉案物业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没有作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妍明物业公司经过备案和公示,自愿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事实上妍明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底,吴花平、李毅文作为涉讼物业的业主,已实际享有了妍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妍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吴花平、李毅文应向妍明物业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涉讼物业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95元/月×21个月)。关于妍明物业公司要求吴花平、李毅文支付利息的诉请,在吴花平、李毅文家中发生失窃后,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缴纳存在争议,且根据李毅文、吴花平提交的小区内的若干照片显示,妍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确存在不足,故对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吴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花平、李毅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花平、李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