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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毅与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068号原告:张毅,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石安富,总经理。被告:石安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张毅与被告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石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石安富并作为被告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460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也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972元,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通过申通快递和邮政快递(单号分别为:402206301001、1043180489622)向被告催要借款,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明瑞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成立在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在前,该借款当时是以泰安润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借,并且每月均按约定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0日。明瑞公司和润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系石安富,两个公司的公章也都由现金出纳于秀红、会计朱玉霞掌握,于秀红是石安富的妻子,公司财务人员在使用明瑞公司的公章盖章时并不知情,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安富询问两名财务人员,她们均说误将应加盖润港公司的印章给原告加盖成了明瑞公司的印章,并且明瑞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是润港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明瑞公司不当,应当驳回原告对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安富辩称,该借款是润港公司所借,应由润港公司偿还原告,我本人仅是明瑞公司和润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个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瑞公司系于2013年12月17日经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石安富,公司股东为被告石安富和其妻于秀红,公司属在营企业。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明瑞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张毅借款共计26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1、“今收到张毅存款陆万元整¥600002014年4月10日月息1.5%2015.4.10号到期”;2、“今收到张毅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9月29日月息1.5%14.12.29号到期”;3、“今收到张毅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0月13日月息1.5%2015.10.13号到期”。以上三份收据均加盖被告明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石安富和于秀红的个人章,每份收据上也均备注为“利民小区工程专用”。另外,以上三份收据上的“月息和到期日期”均是添加上的内容,原告称收据上所有添加的内容均系被告石安富之妻于秀红用签字笔书写。被告石安富当庭表示三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其妻于秀红在原告的收据上添加过利息及到期日期等相关内容,被告石安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且至今未也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也未提出对添加的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石安富之妻于秀红个人账户62×××60内转账共计253460元,其中2014年4月10日转账60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981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95360元。原告称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向被告转账时分别提前扣除了部分利息,2014年4月10日转账时未扣除利息,三次实际转账金额为2534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0日,未偿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明瑞公司和石安富均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均主张是该借款系润港公司向原告所借,应由润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润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明瑞公司向原告张毅借款由被告明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明瑞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原告存款的收据,因明瑞公司并不具备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的相关资质,该存款实为借款,双方事实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均系发生在被告明瑞公司成立之后,并且收据中也均注明了系利民小区工程专用,被告明瑞公司关于系误加盖了明瑞公司的单位印章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瑞公司对其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虽为26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转账金额为25346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6540元不能再作为本金计算在内,被告明瑞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3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关于“利息和到期日期”是添加的内容,原告主张该内容均系被告石安富之妻于秀红书写,被告石安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回复其妻于秀红是否添加过该内容,也未对添加的内容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依法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添加的内容,并且所添加的月利率1.5%并不超出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明瑞公司和石安富主张该借款系润港公司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应由润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提供润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债权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明瑞公司和石安富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安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安富系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明瑞公司属于在营的企业法人,公司并没有解散或注销登记,并且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安富向原告借过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安富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石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253460元及其利息(本金按25346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率1.5%计算)。驳回原告张毅对被告石安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10元由被告宁阳县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