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永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北城区。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江在定州市某村村民王某辉家大门口处,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2发生争吵,引发打架。王某2之弟王某1劝架过程中,王永江持砍刀砍击王某1头部,致王某1额骨外板骨折,深达板障。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19日,王永江自动到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董某1、成某1、王某3、董某2、董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定州市公安局高蓬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双方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军红审判员 刘少华审判员 李永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