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民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纪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主,纪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921号原告:杨民主,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永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民主与被告纪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刘强,被告纪永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944.15元(还需扣除伙食费248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日*9.5日)、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0.2)、误工费35,544.90元(5,924.15元/月*6个月)、护理费(医院住院护工费700元+原告妻子请假护理而误工2个月7,782元+原告妻子请假护理而误工1个月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106.5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998元;2、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0时31分,被告纪永华驾驶车牌为闽EGXX**轿车与行人杨民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微山路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纪永华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纪永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被告垫付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外地就医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若经本被告阅片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的,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若经阅片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的,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护理费,有发票的按发票来定,无发票的按4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需待阅片;鉴定费,不进保;交通费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不进保。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经阅片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0时31分,被告纪永华驾驶车牌为闽EG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路北200米处时,与该处行人杨民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纪永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杨民主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照顾。2016年8月25日,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购买腰围一个,支出1,5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支出498元。2016年12月1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民主脊柱交通伤,致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2,3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杨民主与上海感智盲人按摩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工作地点:上海;工作岗位:餐饮管理及服务岗位;薪资架构: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其中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2017年1月10日,上海感智盲人按摩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杨民主……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和康复训练未能上班,共计4个月。我单位在该期间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23,696.60元整。”该段尾部手写内容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12个月(光大银行及网银转账)平均工资为5,924.15元/月。”“袁金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该员工因家属(丈夫)交通事故受伤,需照顾家属未能上班,共计2个月,我单位在该期间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待遇。”等。2014年2月8日,袁金华(原告妻子)与上海感智盲人按摩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工作岗位:餐饮管理及服务岗位;薪资架构: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其中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等。2017年6月13日,上海感智盲人按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民主,高级按摩养生师,因车祸误工六个月(2016年8月15日-2017年2月20日),在职期间,工资由我单位发放工资至光大银行储蓄卡,尾号分别为杨民主:5384、袁金华:5376。”2009年,杨民主获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视力残疾人,残疾XXX。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杨民主户籍地址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村五队8,来沪生活工作多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今,常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XXX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车牌为闽EGXX**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民主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应扣除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确有354.67元外地就医的医疗费无病历本对应,实难判断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平安公司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医疗费发票、病历本,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1,391.4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发票认定为70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视力残疾、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按70元/日计算为5,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按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计算为230,768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反映,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四个月误工收入为23,696.60元。对于余下的休息期,根据原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924.1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该两个月的误工费为11,848.3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5,54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8、鉴定费,系原告权利救济之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为2,3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是盲人,必须有人陪同就医,故交通费是按双份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部分交通费发票系案外人出行产生,且原告在安徽省与上海市之间往返并无必要性。原告现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考虑到原告系视力残疾一级,确需家人陪同就医,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经过可推断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倒地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1、辅助器具费,有处方笺、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为1,998元;12、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律师费由被告纪永华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此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纪永华垫付16,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民主352,892.38元;二、被告纪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民主4,000元;三、原告杨民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纪永华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7元,减半收取计3,418.50元,由原告杨民主负担92元,被告纪永华负担3,3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