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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杜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杜某在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兰华家具塑料市场东门承建门楼广告牌贴铝塑板业务。同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因未确保施工安全,导致其雇佣的工人徐某从高约11米的钢管架子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六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葛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