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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文庆与张宗阳、陈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庆,张宗阳,陈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31号原告:赵文庆,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宗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陈一芳,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赵文庆与被告张宗阳、陈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庆、被告张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庆起诉称:二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期为四个月,月利息为2分,利息每个月付一次,到期按时付清。当时原告考虑二被告做水晶生意,缺少部分资金,故将钱借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宗阳答辩称:我原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那天,连本带利还差6万元,由我和我老婆一起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这6万元都是利息,后来这6万元一分也没有还过,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陈一芳未作答辩。原告赵文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张宗阳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借款人栏我和我老婆的名字是我们各自写的,手指印也是各自按的,借款内容是我写的。借条中的6万元是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所欠下来的利息,当时结算利息总共不止6万元,双方约定按6万元算。本院认为,被告陈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张宗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宗阳、陈一芳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宗阳、陈一芳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文庆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到2017年2月底前还清。”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借条所载明的6万元包括5万元本金和结算所欠1万元利息,该1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被告张宗阳认为上述借条所载明的6万元均为结算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中所载明的6万元包括5万元本金和结算所欠1万元利息还是全部为结算所欠利息。被告张宗阳辩称全部是结算所欠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被告张宗阳所述,在结算时双方确定已付款项先归还借款本金,余欠款项全部视为利息,却又要对利息再计付利息,该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宗阳的辩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借条中所载明的6万元包括本金5万元及结算所欠的1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自认1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所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对该1万元利息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阳、陈一芳返还原告赵文庆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赵文庆负担17元,由被告张宗阳、陈一芳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