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王保成、马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王保成,马爱敏,刘晓立,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市支行),机构代码71561256-1,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诉讼诉讼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保成,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爱敏,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晓立,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东,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王保成、马爱敏、刘晓立、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和被告马爱敏、刘晓立、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王保成、马爱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晓立、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60025694,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保成,担保人为被告刘晓立、刘东,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王保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保成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刘晓立、刘东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爱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刘晓立辩称,当时办理担保手续时,该不同意再为王保成担保,但农行仍然给他办理了借款手续,所以该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保成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马爱敏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晓立、刘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马爱敏、刘晓立、刘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保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爱敏系被告王保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爱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晓立、刘东在原告与被告王保成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王保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成、马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被告刘晓立、刘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晓立、刘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成、马爱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保成、马爱敏、刘晓立、刘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