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与高永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高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66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住所地: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B座2楼。经营者余柳林,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红,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与被告高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争议中的全部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4000元,不退还被告罚款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到原告的餐厅工作,担任吧台长职务,2015年底被告成功竞骋经理职位,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度目标考核责任书》,并且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召开大会宣布竞骋结果:双方约定若被告完成经营任务(达到收支平衡或有盈余),由原告在年底按每月2000元共24000元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作为奖励。2016年底经考核,餐厅亏损55万元,被告未完成经营目标任务,没有达到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2017年1月6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临时检查,发现由被告负责管理的吧台正在出售的食品原材料已过期,被告不仅是失职,且是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原告的规章制度及被告自己的食品安全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500元罚款有章可循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员工工资20%的限度。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及500元罚款,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高永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监督人署名为刘洋,刘洋不是原告,也不是经营者,不具备法律效应,似水年华会馆不是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资被原告以每月2000元扣除共计2400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无相关规定及相应的处罚制度,原告应当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工资24000元,退还罚款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吧台长工作,2015年5月28日任西餐厅副经理。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2016年度目标考核责任书,主要载明:被告系似水年华会馆经理,被告年薪6万元(每月扣押2000元责任风险金)+提成,基本任务为会馆收支平衡,未完成自愿放弃每月2000元的责任风险金。2016年1月1日被告任西餐厅经理,同年1月4日,似水年华会馆召开西餐厅经理竞聘结果会即职工大会,会议主要载明:被告竞聘西餐厅经理条件是承诺带领员工扭亏止损,争取盈利;年底完成任务(收支平衡或有盈余),由公司年底按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奖励;若未完成任务(经营亏损),则公司不发放,其本人放弃,每月2000元绩效以责任风险金形式暂计。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眉山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安全问题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原告对被告罚款500元,2017年1月7日,又因食品安全问题,原告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作出检讨书。后被告因工资等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4000元;2、罚款5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1、2项费用合计24500元由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给被告。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年原告亏损是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没有低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对工资约定无异议,被告对工资约定有异议,认为每月工资是5000元,其中的2000元不是风险预留金。2、原告提交了2016年度目标考核责任书及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2000元责任风险金就是绩效工资奖励,且是每月暂计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未完成目标任务,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负责管理的吧台出售的食品原材料已过期,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原告对其罚款有章可循,且与被告的承诺相对应,未超过法律限度。被告对目标考核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与刘洋签订,刘洋不能代表原告,公章也是事后加盖,责任书不合法,且似水年华会馆不是似水年华西餐厅,对职工大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条三张,证明每月实发工资比应发工资少2000元,且发放条上未明确注明少发的2000元系责任风险金,原告应将每月少发的2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条与目标考核书和会议记录是相互关联,能证明未实发的2000元就是双方约定的责任风险金即绩效工资奖励,也能证明被告知道每月的2000元要在年底考核过后才决定是否支付发放。被告在目标考核责任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授权刘洋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目标考核责任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标考核责任书中加盖的是原告公章,载明被告系似水年华会馆经理,且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上标题载明似水年华会馆会议签到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是知悉似水年华会馆就是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似水年华会馆不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似水年华会馆不是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目标考核责任书与职工大会会议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条,上虽未注明少发的2000元系责任风险金,但结合目标考核责任书与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足以认定少发的2000元系责任风险金即绩效工资奖励,对被告提出少发的2000元不是风险预留金,不是责任风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对年度绩效工资奖励的发放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目标考核责任书、会议记录及工资发放条可以看出,被告对约定的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奖励的情形是知悉的,被告亦认可原告2016年亏损,发放绩效工资奖励24000元条件不成就,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没有低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不应支付绩效工资,对原告主张不支付绩效工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罚款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永红罚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似水年华西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