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邝荫棠、黄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邝荫棠,黄荫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498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8971890542。主要负责人:邹东平。委托代理人:邬锦龙,男,该联社紫市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邝荫棠,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黄荫红,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邝荫棠、黄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世伟、邬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荫棠、黄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邝荫棠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90万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40%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邝荫棠、黄荫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紫金县××××号的房产作抵押(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并于2014年1月17日在紫金县房产登记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xxx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约定上浮40%计算);2、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荫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邝荫棠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市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邝荫棠向原告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7.687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缴息。同日,被告邝荫棠、黄荫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紫市农信(2014)抵字第002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邝荫棠、黄荫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主要约定了以邝荫棠、黄荫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紫金县××××房产(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17日在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xxx。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荫红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名,且承诺愿意对被告邝荫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邝荫棠发放了贷款9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邝荫棠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开庭日(2017年6月1日),被告邝荫棠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欠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邝荫棠与被告黄荫红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保证承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贷款余额表、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荫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荫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邝荫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1月17日到期,被告邝荫棠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邝荫棠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欠息,被告应当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7.687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即自2017年1月18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在月利率7.6875‰基础上上浮4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邝荫棠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荫红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为本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荫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荫棠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荫红也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名,以邝荫棠、黄荫红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邝荫棠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邝荫棠、黄荫红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邝荫棠、黄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荫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计算)。二、被告黄荫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邝荫棠、黄荫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紫金县紫城镇xxx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邝荫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宏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秀珍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