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桂海、杨志刚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杨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海(又名小海),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住平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刚(又名小刚),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守所。辩护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志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桂海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志刚处购买冰毒约13克,被告人杨志刚携带该冰毒从山西省长治市至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高速路口附近交给被告人李桂海;被告人李桂海在2016年9月16日凌晨,将约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南都名苑附近销售给王某;将约10克冰毒以5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顺河街南头水沐年华附近销售给张某和周某某。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3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志刚处购买冰毒约七八克,被告人杨志刚携带该冰毒从山西省长治市邱村到长治市针漳村附近交给被告人李桂海,李桂海携带冰毒返回平原县。同日被告人李桂海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约1克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1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聚福花园小区东区外附近的公路上销售给杨某约2克冰毒。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桂海以12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华府世家小区东北角销售给杨某约3克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6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青年路南头销售给刘某约1克冰毒。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8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水泥厂南边老立交桥的十字路口附近销售给张某、周某某约1克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冰毒(照片)、冰壶(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甲、杨某、刘某、张某、周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刚、李桂海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称重等笔录,平原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勘验报告书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海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且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志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桂海辩解称,2016年7、8月份购买的冰毒并未对外出售,由自己和王某吸食掉;两次从杨志刚处买冰毒的克数少。被告人李桂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桂海贩卖毒品20克的总数额有异议,指控贩卖毒品20克的证据不足;起诉书中第二项犯罪被告人没以盈利为目的,未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李桂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轻,有悔罪表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杨志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志刚运输毒品数量应为不到10克;本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3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志刚处购买冰毒约七八克,被告人杨志刚携带该冰毒从山西省长治市邱村到长治市针漳村附近交给被告人李桂海,被告人李桂海开车携带冰毒返回平原县。同日被告人李桂海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约1克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1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聚福花园小区东区外附近的公路上销售给杨某约2克冰毒。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桂海以12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华府世家小区东北角销售给杨某约3克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6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青年路南头销售给刘某约1克冰毒;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海以8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水泥厂南边老立交桥的十字路口附近销售给张某、周某某约1克冰毒。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李桂海、杨志刚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桂海和杨志刚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接到他人举报后,经侦查发现李桂海等人有涉嫌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2016年9月19日19时侦查人员在平原县华府世家小区将李桂海抓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李桂海等人的审讯,结合侦查人员多方工作,在本案中发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针漳村的杨志刚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28日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针漳村内将犯罪嫌疑人杨志刚抓获。在杨志刚随身物品中查获1克左右冰毒,约1克左右的甲卡西酮(毒品)。3.杨某手机上的红包截图证实,2016年8月17日杨某发给李桂海(海哥)200元红包的事实。4.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志刚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办案说明,证实李桂海提供的姓乔的人买卖儿童的线索,经查家住平原县城区莲花池村的乔洪波为犯罪嫌疑人李桂海所称的“小四”,于2015年8、9月份时其家中收养乔洪刚所捡一女婴,目前该女婴真实身份不详。刑警队在搜集线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德州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对所捡婴儿是否为拐卖儿童在公安部打拐库进行数据比对,因比对所需时间较长,目前尚未得出对比结论。6.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李桂海举报的“郭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李桂海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技术侦查,未发现李桂海所说得贩卖毒品的犯罪情况。7.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李桂海举报的赵某某买孩子的犯罪事实,经侦查发现,赵某某收养的孩子系孩子的亲生父母自愿送往赵某某处抚养,赵某某当时支付了收养孩子母亲的住院费用和营养费用。8.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证据卷一中91页杨某证言中称其2016年8月16日从犯罪嫌疑人李桂海处购买冰毒两克,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李桂海支付200元购买毒品的钱。因办案人员笔误,将2016年8月16日错写称2016年8月6日从李桂海处购买两克冰毒。(二)证人证言1.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一辆鲁N牌照的黑色越野车在针漳村村口找杨志刚买冰毒,自己和杨志刚打车到了邱村,杨志刚下车拿了冰毒后又打车回到针漳村等事实。3.王某证��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和李桂海(小海)开车到山西长治见到小刚,李桂海给了小刚一些钱后,小刚就坐出租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小刚回来,小刚和小海说了几句话后,小海就让其开车回平原了,在回来的路上,听小海说这次从小刚这拿了10个东西(指冰毒)一共花了3600元的事实;及到平原后其花500元从小海那里买了一个的经过。4.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李桂海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两克冰毒,当时是在平原县聚福花园门前的南北公路东边杨某的车上交易的。过了两三天,8月16日李桂海又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3克冰毒,当天给李桂海1000元现金,第二天给李桂海发了200元红包。同时证实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和刘某、小海在平原巴巴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刘某提供冰毒,自己拿着吸毒工具在巴巴商务宾馆吸的毒。5.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在青年路南头花600元钱从李桂海那里购买了1克冰毒,然后和李桂海、杨某在巴巴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自己给了李桂海100元房费,杨某拿的吸毒工具,自己和杨某在房间里吸毒的经过。6.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周某某开车带着其在新家庭号购物商场北边找到小海,在周某某的车上,其和周某某每人给了小海400元钱,到了晚上11点多,周某某找小海拿的冰毒,周某某拿回来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套吸毒工具,其和周某某在车上吸食的冰毒。7.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在新家庭号购物商场北侧路口自己的车上,每人给了李桂海400元,后于晚上11点半左右在水泥厂南边老立交桥十字路口其车上,李桂海给了其少半袋冰毒,并给了周某某一个简易的吸毒工具。后其和张某在其车上吸食的冰毒。8.任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小海跟其要冰毒,其在新家庭号北侧十字路口给了小海一点冰毒,也没要小海钱。9.孙某某(2016年9月19日)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桂海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桂海没有工作,大概一个月前,李桂海领着两个人在自己上班的巴巴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当晚李桂海是在值班室睡的觉,房费已付清,不知道是谁支付的事实。10.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小海曾说过他能弄到冰毒,及小海的两个手机号情况。(三)平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1.杨某辨认李桂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杨某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8号照片(李桂海)上的人就是曾卖给其冰毒的“小海”。2.任某某辨认李桂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任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李桂海)即任某某赠送给冰毒的男子小海。(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桂海供述: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其有事让王某开着王某的车拉着其到山西长治去,从夏津高速口上的高速、在去长治的路上其用手机联系杨志刚想买点毒品,让他给准备点冰毒,也没说具体要多少克。到了长治,下午五六点左右,杨志刚说要在他住的村附近见面,其和王某俩人开车到杨志刚村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停车等杨志刚。其从王某的车上下来,杨志刚骑着个自行车来了,杨志刚说他一会儿有个朋友要来,他找那个朋友去给其拿冰毒,其就把2000元钱给了杨志刚。过了一会儿,杨志刚那个朋友打出租车过来,杨志刚跟他聊了一会儿,就上了他朋友叫来的出租车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杨志刚回来。其当时在王某车的副驾驶座上坐着,杨志刚过来给其扔了一个卫生纸包着的纸包,里面包着冰毒,大约有二三克,具体多少不很清楚。其和王某就开着车往平原走了。到平原都半夜了。后面的事情实在是记不清了,给杨志刚的2000元钱,其中1000元是自己的,1000元是王某的,买的冰毒自己和王某玩了。2.杨志刚供述: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李桂海开车到其村村口找其要十个冰毒,自己就给马某打电话,马某到村口后,李桂海给了自己1000元钱,说要10个冰毒,自己和马某打车去了邱村,并在车上给了马某900元钱。到了邱村后,马某下车拿了8、9个冰毒给自己,自己打车到了自己村村口,把冰��和打车剩余的钱扔到了李桂海车上就走了。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桂海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志刚处购买冰毒约13克,被告人杨志刚开车携带该冰毒从山西省长治市至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高速路口附近交给开车到此处的被告人李桂海。被告人李桂海在2016年9月16日凌晨,将约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南都名苑附近销售给王某;将约10克冰毒以5000元的价格在平原县顺河街南头水沐年华附近销售给张某和周某某。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平原县公安局分别对周某某、张某、张某乙、李某、刘某、杨某等人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2.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桂海在2016年9月19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卷宗中的复印件均复印于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二)证人证言1.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9月15日)晚上9点多,杨志刚开车过来接的马某,当时车上还有一个杨志刚的朋友。上车后杨志刚在玩手机,于是其就开车,从长治上了高速,往邯郸那边开到黄粱梦时,杨志刚让其下高速靠边停车,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在高速边上停着,从越野车上下来一个人上到杨志刚车的后排座上。杨志刚就递给那个人一个芙蓉王的烟盒,听见那人说不是让你给分成5个来吗,其回头看见那个人打开烟盒拿出两包冰毒来。那个人说完之后,杨志刚就给其���1元的纸币,用来装分出来的5个冰毒。当时其身上就两张好像都是1元面额的纸币了,其给了杨志刚,杨志刚又找了几张纸片,和上车的那个人一起把应该是其中的一包冰毒分成了5份,每份用纸币或者纸片包好。随后,上车的那个人就递给了杨志刚有5000元左右的一沓钱,杨志刚当时也没数直接把钱放起来了。那人下车后就上了那辆越野车就走了,那辆车挂的好像是鲁N的牌子。后杨志刚开着车带着其和杨志刚的朋友上高速回长治了。2.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杨志刚通过微信联系自己,让其跟他去邯郸,其同意了。后杨志刚开着一辆黑色奔腾轿车来接其,然后到南街接了一个年轻男子,之后三个人开车到了淮海,年轻小伙子就下车了,十多分钟后年轻小伙子回来后三个人又去了南街,在南街杨志刚给一个女的打电话借四五百元,��让村里一个20岁左右的人去那个女的那里拿钱,约定在村口见面,同时车上那个年轻的小伙子也下车回他住的小区,十几分钟后又回来了,我们就开车到村口去拿钱,杨志刚给了年轻小伙子四五百元加一个游戏账号。后开车上了高速,在高速上其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车停在了一个刚下高速口的地方,杨志刚坐在副驾驶上,副驾驶后面坐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杨志刚给四十多岁的男的一个东西,这个男的说怎么没给分开,杨志刚就又从那个男的手里把东西拿回来,杨志刚和从南街接的那个年轻小伙子两个人一起把东西分开,杨志刚从车上找了几张高速过路收费的票,大约分了4、5个小纸包后,又给了后面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一个塑料透明袋,里面装了一些好像是白色的颗粒状的东西。之后,杨志刚就问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能给他多少钱,四十多岁的男的给了杨志刚3���4千元。之后四十多岁的男的就下车了。之后我们就开车回长治了,在回长治的路上,杨志刚给了年轻小伙子不是一千就是两千元。回到家9月16日凌晨2点左右。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别人叫自己璐璐,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杨志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村戏台子找一个叫“二的”,其到了后“二的”给了其四百元钱,然后其在北面的村口等着杨志刚,杨志刚来了后其把钱给了杨志刚。5.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l5日晚上7点多杨志刚给其打电话借400元钱,并让其送到针漳村戏台子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杨志刚让璐璐来拿钱,璐璐拿的钱。6.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其找李桂海买冰毒,其要一个,张某要九个,并给李桂海5000元钱,李桂海于2016年9月16日凌晨给了其和张某一塑料压缩袋冰毒,还给了一套吸毒工具。后周某某用烟盒下面的小塑料袋挖了一点冰毒,其余的都给了张某。7.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和周某某商量购买10个冰毒,周某某要1个,自己要9个。商量好后自己和周某某在新家庭号超市北侧十字路口和小海见的面,和小海谈得价格是5000块钱10个,周某某给了其700块钱,剩下的钱是自己出的。后小海就走了。到了9月16日凌晨,小海给周某某打电话,在车上小海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和周某某下车后在水木年华北边的胡同里,周某某用烟盒上的小塑料袋挖了大约1个冰毒。剩下的冰毒自己吸食了两次,一直在自己车的副驾驶的手扣里放着,已把剩余的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8.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去河北永年县黄粱梦那次小海也是去找小刚买冰毒的,那天在河北永���县下的高速,出了高速在路边停下等小刚,大约11点多小刚到的,小海上了小刚的车就走了,约20分钟后他俩又回来,小海就让王某往平原开。到了平原,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小海那里要了两个冰毒,其中大伟凑了600元,其拿了400元(其中的300元是找徐某某借的),一共1000元给小海,小海当时拿出一个烟盒外面的塑料袋来,其看见里面有4个,有一个是5角纸币包着的,有一个是用1元纸币包着的,一个是用白纸包着的,有一个直接就是小塑料袋装的冰毒,小海把用白纸包着的和直接用小塑料袋装的给了其。后李桂海给其要一套吸毒工具。9.张某乙(大伟)证言证实,其一共和王某在王某租住的南都名苑房子内吸食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王某拿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9月16日凌晨,王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吸食的冰毒需要花钱���,张某乙就给了王某600元钱,当晚和王某在南都名苑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7年9月17日上午;第四次是在2016年9月18日下午。10.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八月份中秋节晚上11点多快十二点了,王某到其住的南都名苑小区5号楼四单元302室找其,王某跟说大伟没地方住了想借点钱急用,第二天就还。其好像是借给王某300元钱。第二天王某就把这300元还给了。不知道王某借这些钱干什么用。(三)平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1.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对张某提交的淡黄色晶体进行称重,经现场称重,张某上交的淡黄色晶体净重6.24克,毛重7.54克。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平原县��门办事处南都名苑小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现场情况,及王某的租住处的位置、室内情况,提取晶体一份,自制冰壶一个。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9日,侦查人员用精确值为0.000的电子秤对扣押的杨志刚随身携带的两包物品进行称重,经现场称重,杨志刚随身携带的粉末状物品净重为2.95g,带塑料袋重量为3.88g;白色晶体物品净重为0.58g,带塑料袋重量为0.85g。4.杨志刚辨认李桂海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杨志刚在长治市公安局办案区从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李桂海)就是从杨志刚处购买冰毒的“海哥”。5.李桂海辨认杨志刚笔录、辨认照片即说明证实,李桂海在德州市看守所从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杨志刚)上的男子就是卖给他冰毒的杨志刚。6.周某某辨认李桂海笔录、辨人照片及说明证实,周某某在平原县公安局从12张成年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李桂海)上的男子就是卖给他病毒的人。7.张某辨认李桂海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张某在平原县公安局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李桂海)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8.杨志刚辨认马某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证实,在长治市公安局办案区杨志刚从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马某)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将冰毒贩卖给“海哥”的马某。9.贾某辨认马某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针漳村贾某从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照片(马某)就是与杨志刚一同驾车至黄粱梦高速��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0.周某某辨认张某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证实,周某某从12张成年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张某)上的男子就是与周某某一起购买、吸食冰毒的人。11.张某辨认与李桂海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平原县水木年华游泳馆北侧一胡同口处即为其和周某某与李桂海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12.周某某辨认与李桂海交易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指认平原县水木年华游泳馆北侧一胡同处就是周某某和张某与李桂海交易毒品的地点。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抓获杨志刚时,将杨志刚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白色外壳的红米NOTE手机)白色透明晶体一袋(装在2cm*1.5cm透明塑料袋内)、白色粉袋(装在8cm*4cm透明塑料袋内)等物品予以扣押。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在周某某居住的平原县胜利小区七号楼1单元402室客厅西南角柜子内扣押自制冰壶一个。1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对在王某租住处扣押的晶体使用精确度为0.00的电子秤进行称重,经称重扣押的透明晶体颗粒重量为0.19克。(四)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6]97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王某的租住处搜查的白色晶体(编号2016002343)和张某上交的淡黄色晶体(编号2016002344)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检定意见已于2016年4月28日分别告知王某、张某。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6]9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人员从李桂海头部提取头发一撮约100根,后将该头发送至德州市公安局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的李桂海头发(编号201600234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于2016年9月23日已告知李桂海。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6]103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杨志刚身上搜得的白色晶体(编号2016002459)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杨志刚身上搜得的灰白色粉末(编号2016002461)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该鉴定已于2016年10月11日已告知杨志刚。(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原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勘验报告书、杨志刚手机中杨志刚微信和昵称是“海,伤以泪为证”(李桂海)的聊天记录,证实通过对杨志刚白色小米手机进行检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将其手机内信息刻录到光盘,命名为“小海等人贩卖毒品案”。并将与本案有关的微信聊天信息打印,其中李桂海2016年9月9日给杨志刚发信息有“弄点东西,你能给我想办法吗”、“冰啊”、“十五个,必须用小袋”、“给我拿来两个锅子,在拿个壶”等内容。(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桂海供述:2016年9月15日其与王某开车到河北黄粱梦从杨志刚手里花4000元购买七八克冰毒,并分成三份,其中两个小包给了王某,张某和周某某给其5000元,剩余的冰毒都给了周某某和张某,并给了周某某一套吸毒工具。2.杨志刚供述:2016年的中秋节下午,李桂海在电话里跟自己说他要15个冰毒,让给他送,他往河北邯郸这边走,自己从长治这边走,路上找个地方碰头。其就跟马某联系,跟他说要冰毒。自己接了贾某和马某,马某在清华宾馆和“1+1”公寓拿了冰毒,在车上其给了马某500元钱。这500钱中的400元钱是其给本村晋某借的,让“璐璐”给其送到其村北口的。之后,马某开着车从长治上了高速。过了东阳关收费站,其跟李桂海联系,李桂海让其在黄粱梦收费站见面。其看着李桂海他们开着一辆黑色的SUV。李桂海在车下等着。李桂海看见其到了,就上了其车,坐在副驾驶座后面。马某给了李桂海两个透明的塑料袋子,大约5*7cm,一个里面多,一个里面少,放的是冰毒。大约是13个冰毒。李桂海还让其分开,是马某给分的,分的是那包少的冰毒���好像是用1元、5角的纸币分的,分了4个,连着塑料透明带一共五个,袋里还有一些。之后,李桂海就给了其3000元钱。之后,其就走了。从黄粱梦上了高速,其给了马某1200元。回到长治后,其给了马某200元现金,又给马某一个游戏账号,账号里有300元钱可以提现。其去南街给马某从游戏账号里提了现金300元,之后其开着车把马某送到了清华宾馆附近,其开车回针漳村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海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且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志刚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志刚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毒品交易价格偏低及当庭��出示的所扣押部分毒品外观颜色偏黄等情形,可认定为部分涉案毒品含量偏低,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桂海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指控贩卖毒品20克的证据不足;起诉书中第二项犯罪被告人没以盈利为目的,未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根据公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及获利事实;被告人李桂海虽提供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未能查证事实;且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而本院对以上辩护不予采纳;但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桂海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志刚辩护人提出的“杨志刚运输毒品数量应为不到10克”等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所起获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