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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才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才华,郑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行员工。被告:陈才华,男,1963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郑小利,女,1973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陈才华、郑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才华、郑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才华、郑小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308.24元(含拖欠本金175300.71元,未到期本金40007.53元),利息30691.33元、罚息6.00元、复利8015.07元,合计38712.4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01日)及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陈才华、郑小利签订《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陈才华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经营贷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下发批复同意被告的生意红贷款38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38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开始逾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名下贷款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利与被告陈才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陈才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载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郑小利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2014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陈才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批准的授信额度为38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陈才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接受该通知书。同日,原告给被告陈才华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该通知书还载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被告陈才华在该通知书后签名表示接受通知书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陈才华放款38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08月27日起未偿还本息,出现逾期,2015年09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0.02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5308.24元、利息30691.33元、罚息6.00元、复利8015.07元,利息合计38712.4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给予审批,因此涉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才华发放了贷款38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陈才华只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15308.24元;二、被告陈才华、被告郑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38712.40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陈才华、郑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