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张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张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819号原告:张振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敏,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被告之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张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后院的门前所有的非法堆放物移出,清除厕所和粪堆等垃圾,以及农机具、木料、柴禾、种植物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长期以来,被告非法在原告的房后院内堆放各种农机具和种植物,建厕所,堆粪等污染物,堵住了门口和人行道,使原告的家人出入不便。最近被告还不让过道往北走水了,无理取闹,骂人骂街。应原告请求村镇及派出所多次制止调解无效。原告的所在院落是合法取得,由有关政府部门核实、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有图可查。被告对该院落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确属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说堆放物的地点为被告的前院,而不是原告的后院,原告诉称的堆放的粪便与垃圾是原告自己堆放的,与被告无关。厕所早已废弃不用,且亦不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所建。对双方争议的地方属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没有使用权。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普礼的书面证明一份;2、1993年宅基地批复复印件一份,1995年宅基地批复复印件一份;3、建房许可证两张复印件;4、垫宅基地款收据两张;3、照片八张。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两张(张振付、张敏);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申请执行书一份;4、照片十张。本院依职权勘察了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老街街南19号房屋居住,该房屋与原告父亲张坤一排相连,原告在西为三间房其父在东为两间房,原告父亲房屋东侧有一片空地,据原告称系其本人1993年由政府批的宅基地。被告房屋在原告父亲房屋和原告所称宅基地北侧,被告南墙外东西过道南侧有被告堆放物以及废弃的厕所等,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虽经村镇干部及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故来院起诉。2017年6月12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反应的现场情况基本属实,本庭亦现场照相固定现状。本院认为,该案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告堆放杂物及废弃厕所等所占之地是否归属原告所称其宅基地范围之内,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使用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堆放杂物及废弃厕所等所占的地方属原告宅基地范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地方属村集体所有,双方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二是被告堆放杂物及废弃厕所等是否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被告堆放物以及厕所废弃已有多年时间,现场未见原告所称粪便堆积现象,亦未闻到异味。原告之房屋没有后门,且距被告堆放杂物所在地尚有一定距离,对原告通行、排水等均未造成影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主张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