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芝波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波,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432号原告:周芝波,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芝波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大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山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大山村委会对于该村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经村委会决议后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每个适格村民可分得补偿款15万元,但对于周芝波并不能全额参与分配。鉴于周芝波出生后户籍一直在大山村,婚后户籍也未迁移,2005年12月8日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且一直居住于大山村,理应获得全额补偿,故周芝波提起诉讼。大山村委会辩称:一、本案涉及土地被征收所获得补偿款部分不属于土地补偿款性质,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已经过民主表决,周芝波要求分配缺乏事实依据。目前,大山村委会实际累积获得的预付补偿款项为125624675元,其中:(一)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外)及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644.7亩*5万元/亩=32235000元;(二)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外)及建设用地土地青苗等其他补偿费:644.7亩*2万元/亩=12894000元;(三)林地及未利用土地补偿费:246亩*25000元/亩=615万元;(四)林地及未利用地青苗等其他补偿费:246亩*15000元/亩=369万元;(五)留用地土地补偿费:60亩*5万元/亩=300万元;(六)留用地青苗等其他补偿费:60亩*2万元/亩=120万元;(七)集体发展资金:1980万元;(八)村集体资产补偿款:3700万元;(九)国土征收土地补偿费:6867675元;(十)国土征收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补偿:274700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属于东岙村的部分集体资产补偿(808368元)及土地补偿款(525000元),��经向东岙村交付。为此,本次涉案的补偿款项属于集体土地补偿款范畴的具体金额应当为: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525000元=47727675元。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芝波仅可要求在上述土地补偿费的范畴内进行分配,大山村委会目前所获得其他预付补偿款属于集体资产范畴,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周芝波要求全额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周芝波离婚后仍然居住在大山村,望法院在可供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范围内酌情确定其分配份额。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8日,大山村委会与舟山市普陀征地管理所签订舟普国土资征字(2016)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由舟山市普陀征地管理所向大山村委会征收土地面积9.1569公顷,大山村委会因此获得征地补偿费用6867675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2747000��,合计9614675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参与方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2017年3月4日,大山村委会经相关程序并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发布《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和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方案》,将本次土地征收款包括上述9614675元共计1.3亿元左右由村集体统一分配,该方案其中明确土地征收款约8800万元、村集体资产补偿款约4000万元、农兴机械(14亩)约770万元,并明确本次土地征收款和集体资产补偿款等分配截止日为本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给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可全额参与分配的村民每人获得补偿款15万元;二、周芝波自出生以来其户籍××直在××街道大山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1999年),周芝波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承包了村里的水田、旱地共2.45亩并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991年7月15日,周芝波与翁信国(户籍��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花村,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居住、生活,2005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与丈夫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且一直居住于其大山村父母家中;三、根据《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和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方案》,周芝波属于本村姑娘嫁到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村民,且1999年第二轮土地已承包的人员,参照周边村经验结合本村实际,给予土地征收款43%即46500元。本院认为,大山村委会作出的《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和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相关程序并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了该方案,故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就该方案所涉及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周芝波而言,尽管存在有情登记结婚的情形,但其户籍并未迁离,且在离婚后主要生活、生产地在户籍所在地即大山村并承包有村集体土地,其生活所依赖的仍然是村里的土地,故周芝波要求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由于大山村委会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中有一部分属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村集体资产,该部分补偿款是对相应青苗、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或者集体资产的补偿,如何分配属于大山村委会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根据《大山村土地征收款和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方案》显示,村统一分配的款项共计:土地征收补偿款约8800万元+村集体资产补偿款约4000万元+农兴机械约770万元,共计约13570万元,其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约占其中的64.85%(8800万元/13570万元),故比照村里可全额参与分配的村民数额15万元,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参与分配份额应为15万元*64.85%=97275元。结合周芝波实际情形,本院确定按上述标准确定其本次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芝波土地征收补偿款9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芝波负担580元,大山村委会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