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一平、郑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一平,郑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8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一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告:郑炯,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一平、郑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一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57586.97元(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及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038893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郑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周一平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周一平,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02592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但被告周一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一平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57586.97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一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郑炯为被告周一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一平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586.97元(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及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0388935‰计算的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郑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周一平、郑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