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4864号原告: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5号楼1单元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熊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永冲,男,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11层1136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女,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趣无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趣无限公司的代理人习永冲,被告汇众公司的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趣无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众公司支付推广费277000元;2、要求汇众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乐趣无限公司与汇众公司自愿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乐趣无限公司利用自身平台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为汇众公司推广产品,汇众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向乐趣无限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277000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签订合同后,乐趣无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顺利完成了委托任务并向汇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汇众公司拒绝支付推广服务费。被告汇众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360手机助手,汇众公司没有必要推广该产品;汇众公司委托360平台宣传其开发的APP“好投顾”,与360平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360平台目前的宣传效果一般,故尚未到付款节点,且结算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处理。故不同意乐趣无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汇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趣无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通过乙方平台为甲方或其代理客户的产品或服务等(以下统称甲方产品)进行推广,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甲方提供推广服务;甲方产品指甲方自助享有只是产权或合法授权的产品、服务等;乙方平台指乙方所拥有的,或者依据协议乙方具有经营权或推广全的互联网平台;CPA为每次行动成本,在本协议中甲方采用CPA计费方式向乙方支付推广服务费,即甲方以通过乙方平台下载的甲方产品的有效激活数据为基准,向乙方支付推广服务费;推广服务费指因乙方推广甲方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乙方推广甲方产品,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一支付乙方推广服务费;甲方通过邮件形式将甲方产品交付给乙方,通过乙方平台进行推广;甲方保证对合作产品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将乙方的推广服务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附件一为应用推广服务单,载明:甲方产品名称为360手机助手,软件为Android,CPA单价2元,结算金额277000元,权属来源为自助开发/授权;本服务单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将乙方的推广服务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015年5月14日,汇众公司的职员高甜甜(邮箱×××)向乐趣无限公司的职员刘满吾(邮箱为×××)发送邮件,内容为开票抬头汇众公司,开票内容信息服务费,金额277000。2015年5月15日,刘满吾回复上述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合作服务协议和对账单,请查看,如无问题,请回复邮件确认,我将安排打印盖章与发票一同寄出。同日,高甜甜再次回复上述邮件,内容为邮件已确认。2015年5月20日,乐趣无限公司向汇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7.7万元和10万元。庭审中,汇众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发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乐趣无限公司的职员刘满吾与汇众公司的职员纪美玲的聊天记录显示,纪美玲称:和财务沟通的是2016年2月底付款,我会尽快催促财务在2016年2月底进行付款。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询问其是否与乐趣无限公司、汇众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是否在360平台上为汇众公司的APP产品“好投顾”进行过宣传推广,如有对价是多少。奇虎公司回函称,与乐趣无限公司签订过两次网络推广合同(附件一),与汇众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奇虎公司曾在360手机助手平台为“好投顾”APP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附件二)。奇虎公司在360手机助手进行宣传推广时在不同时段、不同展示位置价格有所不同,详见附件三。奇虎公司对“好投顾”进行宣传和推广的资源对应价值为426920元,应该说明的是,上述宣传和推广的资源对应多个渠道,不仅仅对应乐趣无限公司这一个渠道,针对乐趣无限公司渠道在360手机助手推广“好投顾”APP因时间较久无法查询详细信息,根据我们向当时负责的员工(已离职)了解,对应乐趣无限公司渠道推广“好投顾”的费用在20万元左右,这也与乐趣无限公司为奇虎公司推广360手机助手的对应价值205228元(附件四)大致相符。汇众公司、乐趣无限公司对上述函件及附件均不持异议。庭审中,汇众公司称未与奇虎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未向奇虎公司支付款项;涉案汇众公司的“好投顾”app确实在360平台上进行过推广,但效果一般,没有达到付款节点;签订合同后未向乐趣无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乐趣无限公司称汇众公司的“好投顾”app需要在奇虎公司360平台上进行推广,但360不收现金,只收信息流的等价兑换,汇众公司就找到乐趣无限公司要求推广360手机助手的下载量和有效激量,乐趣无限公司完成了下载量和有效激活量,而奇虎公司也相应为“好投顾”app在360平台上进行了推广。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趣无限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均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众公司的“好投顾”app确实在奇虎公司的360平台上进行过推广,乐趣无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合作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约定,乐趣无限公司关于要求汇众公司支付推广费和滞纳金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乐趣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27700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被告北京汇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