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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路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路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路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路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何路军的妻弟顾某从青冈县居民李某1手里承包了位于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90亩土地,顾某承包该地后为了取得该地块的粮食补贴,将原始承包合同给何路军,让何路军帮忙办理粮食补贴一事,何路军为办理粮食补贴对原始承包合同进行了复印,后粮食补贴没有办理成功,何路军将原始合同还给顾某,该合同复印件则留在何路军手中。2015年12月份,望奎县先锋镇先锋村村民张某1到青冈县民政镇想承包土地种植水稻时,偶然中遇到了被告人何路军,何路军在问明张某1意图后谎称自己在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有90亩土地(该土地为顾某从李某1手中承包)可以承包给张某1,经双方协商,承包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同)17万元,张某1预付9万元,余下的承包费年底付清。为了骗取张某1的信任,何路军到民政镇政府在他和张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盖上民政镇进化村村委会的公章,张某1信以为真,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将预付承包款9万元交给何路军,何路军将该骗取的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二、2016年3月份,青冈县建设乡村民孙某通过中间人李某2认识了被告人何路军,何路军谎称自己在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有90亩土地(该土地为顾某从李某1手中承包)可以承包给孙某。经双方协商,土地承包价格为18万元,孙某预付8万元,余下的承包费年底付清。为了骗取孙某的信任,何路军向孙某提供了《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李某1转租给何路军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何路军伪造),孙某信以为真,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承包款8万元预付给何路军,其余承包费承诺年底前结清。何路军收到钱后,给孙某出了18万元收据。为了隐瞒诈骗事实,后何路军又找到孙某,将承包出去的土地从孙某手中再承包回一年耕种,承包费用从没有交齐的费用中扣除。何路军将该骗取的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三、2016年5月初,青冈县昌盛乡村民相某通过中间人沈某介绍认识了何路军,何路军谎称自己能在青冈县扶贫办整到建筑工程活,需要相某先拿2万元先期活动经费。何路军为了让相某相信自己有办事能力并顺利让相某自愿交出财物,给相某提供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是民政镇进化村委会与李某1签订的,一份是李某1转包给何路军的合同(该合同系何路军伪造),相某信以为真,将2万元给了何路军,何路军在收到相某的2万元钱后,并没有给相某运作承包任何建筑工程活,而是将此款用于偿还自己欠款。综上,被告人何路军骗取张某1、孙某、相某三人共计19万元。经侦查,被告人何路军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何路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何路军的妻弟顾某从青冈县居民李某1手里承包了位于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90亩土地,顾某承包该地后为了取得该地块的粮食补贴,将原始承包合同给何路军,让何路军帮忙办理粮食补贴一事,何路军为办理粮食补贴对原始承包合同进行了复印,后粮食补贴没有办理成功,何路军将原始合同还给顾某,该合同复印件则留在何路军手中。2015年12月份,望奎县先锋镇先锋村村民张某1到青冈县民政镇想承包土地种植水稻时,偶然中遇到了被告人何路军,何路军在问明张某1意图后谎称自己在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有90亩土地(该土地为顾某从李某1手中承包)可以承包给张某1,经双方协商,承包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7万元,张某1预付9万元,余下的承包费年底付清。为了骗取张某1的信任,何路军到民政镇政府在他和张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盖上民政镇进化村村委会的公章,张某1信以为真,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将预付承包款9万元交给何路军,何路军将该骗取的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末,他和本屯村民季某到青冈县民政镇买地种水稻,偶遇民政镇进化村何路军后,何路军称自己有90亩地可以承包,何路军领着他和季某看了地块。后经双方协商,他以17万元的价格承包了何路军所说的90亩地,承包期十年,已付9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1日付清,并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何路军和他一起到民政镇政府找人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6年4月份,他到何路军家找何路军协商机井和电的事,听何路军妻子说那块地不是她家的,是她弟弟家的。他感觉受骗后给何路军打电话,何路军说那块地是他和小舅子顾某一起承包的,种地的时候他和顾某协商,也没说给他退钱。同年5月份,他和于某1等人来到顾某家,顾某夫妇说那块地是他们家的,不是何路军的。又过了几天,他自己来到顾某家,问顾某这块地谁种,顾某夫妇说他再给他们夫妇11万元,水、电自己解决,这块地就让他种,他感觉条件太高,就回家了。他多次找何路军,并和何路军见了几次面,也打过多次电话,何路军都说给钱,一直推托到现在,感觉被骗后就报了案。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在他二哥张某1家,民政镇沿河村村民何路军取走了张某1承包土地的订金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何路军拿出起草的协议书让张某1看了看,何路军和张某1商定第二天签合同时再按照协议交齐承包费。第二天,他和张某1到青冈县找到何路军,张某1提出村会计应该在协议书上签字,何路军开车拉着他们到村委会,村会计不在,张某1提出能盖上村委会公章也行。何路军拉着他们到了民政镇政府,在镇政府二楼,何路军找到一个人,不知道怎么说的,这个人就拿出沿河村的公章盖在了协议书上。何路军和张某1签完字后,张某1拿出7万元钱交给了何路军,张某1共交给何路军9万元钱。张某1在签合同的时候提出要看这块地的原始承包合同,何路军说他没带。3、证人于某1、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从何路军手里承包了90亩地,承包期10年,张某1交给何路军9万元钱。于某1和张某1先后两次到青冈县看地的情况,第一次遇见何路军妻子,何路军妻子说张某1承包的地不是她家的,是顾某的。过了几天后,张某1找于某1和于某2到青冈县,再次确认张某1承包的地到底是怎么回事,顾某说这块地是他的,和何路军没关系,你们把钱交给何路军了,就去找何路军。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末,他和张某1一同到青冈县青望公路北的一个屯子要买地种水稻,遇见一个人后,这个人说他家有地要卖,这个人还领着他们到公路南看了地,他没看中那块地,就让张某1买,之后他就回车里坐着了。5、证人于某3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某1承包民政镇何路军的地,先后交给何路军9万元钱。后来听说她家承包的地不是何路军的,这9万元钱到现在也没给退。6、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何路军开车到张某1家取走承包土地订金2万元,何路军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第二天到青冈县签承包合同。7、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他们家在青冈县李某1手里承包了90亩地,承包期26年,该地位于青冈县民政镇进化村沿河路东侧,邹本东屯北侧。该地是他自己承包的,与何路军没关系,他们没有委托何路军将该地对外转包。2014年12月份,顾某把李某1与进化村签订的原始合同交给何路军,让他帮助办理粮补,因为没有办成,2016年1月份何路军就把合同给他们送回来了。后来何路军是不是拿着合同骗人,他们就不知道了。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他通过中间人黄某把在民政镇进化村承包的90亩地转包给了顾某,承包期26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他把他和村委会签的合同交给顾某了。他承包给顾某的地和何路军没关系。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李某1把承包进化村的90亩地转包给顾某,他是中间人。承包期26年,承包费23万元,他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顾某承包的90亩地和何路军没关系。10、证人张某3(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4日,李某1在民政镇进化村承包了90亩废弃林地,承包期30年,李某1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该地位于民政镇进化村沿河路路东,吕天祥屯东,沿河村邹本东屯北。他不知道李某1转包土地的事,何路军在进化村只有14亩多口粮田,没有机动地。11、证人赵某(常务副镇长)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月份起至现在他管理各村公章。2016年3月7日上午,何路军拿着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到镇政府找他盖公章,他不了解具体情况,打电话与村支书刘某1沟通后,刘某1说何路军拿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可以盖公章。在这种情况下,他在何路军拿的协议书上盖了进化村村委会公章。他不知道何路军用该合同进行诈骗,否则也不能给盖章。12、证人刘某1(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上午,民政镇副镇长赵某打电话和他联系,问是否给何路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盖村委会盖章,他说如果何路军拿了协议书就给他盖公章,赵某就在何路军拿的协议书上盖了进化村村委会公章。过了一会,何路军给他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说他小舅子顾某有事回不来,让他帮助办理转包的事。何路军所说的要承包给别人的土地是进化村承包给李某1的,一共90亩,李某1承包给顾某了。何路军找过他要给这块地办理粮补,因为是废弃的林地不符合规定,他没答应何路军。13、被告人何路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小舅子顾某想通过他找人为其承包的李某1的90亩地办理粮食补贴,并把合同给了他。他怕原始合同丢失,便复印了几份,因顾某承包的土地不符合政策规定,粮食补贴没有办成,他便将原始合同交给了顾某。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顾某家偶遇张某1,并得知张某1要买地,便产生了以自己的名义将顾某的土地承包给张某1,让张某1交定金并占用的想法。此后其供述的骗取张某1承包土地订金9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1及相关证人证实的一致。14、相关书证,证实2007年9月24日,进化村村委会将该村90亩废弃林地承包给李某1,承包期30年,至2037年9月24日,并签订了合同;2011年10月,李某1将该地承包给顾某,承包期至2037年9月24日止,并签订了合同。2016年3月7日,何路军谎称该90亩地系其承包的,将该地以1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害人张某110年,并与张某1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张某1交给何路军承包费9万元,何路军出具了收据。何路军实有土地14.8亩,“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承包地合同书”、“土地承包协议书”三份合同中所指的地块为同一地块。15、通话详单,证实赵某与刘某1手机电话联系的具体时间。二、2016年3月份,青冈县建设乡村民孙某通过中间人李某2认识了被告人何路军,何路军谎称自己在民政镇沿河路东、邹本东屯北侧有90亩土地(该土地为顾某从李某1手中承包)可以承包给孙某。经双方协商,土地承包价格为18万元,孙某预付8万元,余下的承包费年底付清。为了骗取孙某的信任,何路军向孙某提供了《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李某1转租给何路军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何路军伪造),孙某信以为真,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承包款8万元预付给何路军,其余承包费承诺年底前结清。何路军收到钱后,给孙某出了18万元的收据。为了隐瞒诈骗事实,后何路军又找到孙某,将承包出去的土地从孙某手中再承包回一年耕种,承包费用从没有交齐的费用中扣除。何路军将该骗取的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好友李某2认识了何路军,并通过李某2介绍,于2016年3月25日与何路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何路军从李某1手里转包的90亩地,承包费18万元,承包期至原始合同承包期结束为止。他交给何路军8万元,余款到年底交齐,何路军给他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该地最初是李某1承包进化村的废弃林地。合同签订后,何路军把进化村与李某1签的合同以及何路军与李某1签的合同都给了他。到春种时,何路军找他说包给他的地何路军再种一年,地价13500元从没有交齐的承包费扣除,他同意。他和何路军有签订了一份承包给何路军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来听说他承包的地不是何路军的,是何路军小舅子顾某的,他找到顾某后,顾某说他有原始合同。他又找到何路军,何路军说这块地是他和顾某二人的,并说他给顾某钱,不用他担心。过了一段时间,他了解到这块地不是何路军的,他再找何路军就找不到了,何路军手机也关机了,他就报了案。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季,通过他介绍,何路军把90亩地承包给他朋友孙某,并签订了合同,孙某交给何路军承包费8万元,何路军出具了18万元的收据。到种地的时候,他和孙某、何路军到地里去看时,遇见顾某在地里,他们对顾某说何路军把这块地包给孙某了,顾某没说什么,他们就认为这块地是何路军的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何路军找到孙某,要把承包给孙某的地自己再种一年,承包费从没交齐的费用中扣除,孙某同意,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一年的合同,2016年孙某就没种这块地。后来孙某听说何路军用这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又把这块地承包给别人了,才知道被骗了。孙某找不到何路军,电话也不通,不知道何路军在哪里。3、被告人何路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他骗取张某1的9万元后,产生了继续用顾某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便向本村村民李某2称他有地因急于用钱要贱卖。此后其供述的其利用李某1与民政乡进化村签的合同以及利用顾某与李某1签订的合同伪造成李某1承包给他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孙某8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实的相同。4、相关书证,证实何路军把李某1与顾某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合同二次复印后,隐去了顾某和中间人黄某的名字,并在顾某的名字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骗取孙某的信任,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孙某签订了合同,将原本属于顾某承包李某1的90亩地转包给孙某,收取孙某承包费8万元。临近春种时,何路军担心此事败露,想拖延孙某一年,便主动找孙某协商,经孙某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将何路军承包给孙某的地由何路军再种一年。三、2016年5月初,青冈县昌盛乡村民相某通过中间人沈某介绍认识了何路军,何路军谎称自己能在青冈县扶贫办整到建筑工程活,需要相某先拿2万元先期活动经费。何路军为了让相某相信自己有办事能力并顺利让相某自愿交出财物,给相某提供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是民政镇进化村委会与李某1签订的,一份是李某1转包给何路军的合同(该合同系何路军伪造),相某信以为真,将2万元钱给了何路军,何路军在收到相某的2万元钱后,并没有给相某运作承包任何建筑工程活,而是将此款用于偿还自己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他朋友沈某领着何路军来到他家,何路军说能从扶贫办主任李永年那里联系到乡镇农机合作社建筑的活,需要先拿4万元钱运作。他说先拿2万元钱,等活下来再拿,何路军同意。他第一次接触何路军,有些不相信,便给别人打电话核实,得知扶贫办主任确实是李永年。何路军怕他不相信,就把民政乡进化村村委会与李某1的“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和李某1承包给何路军的“承包地合同书”给他作抵押,并给他妻子刘某2出具了一张2万元钱的借条,沈某也签了字。办完手续后,何路军说去扶贫办送钱,他们乘坐沈某的车到扶贫办后,何路军上楼去了,不一会何路军领着一个人出来,那个人上了一辆车牌号后面是6808A的黑色轿车,何路军跟他说把钱拿来送去,他拿出2万元钱给了何路军,何路军就上了那辆车,车辆开出大门外不久,何路军就回来了,对他说这事办妥了,等着扶贫办的活吧。一个多月后,他听说别人联系的扶贫办的活都下来了,他的活还没有消息,就找何路军,何路军不接电话,给他发信息说在外地。他朝何路军要钱,何路军说过几天给,直到现在也没给。何路军也不接沈某的电话,发信息也不回,知道被骗了就报了案。何路军给他留下的电话号码是1384552XXXX和1376373XXXX。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相某证实的相同。并证实联系不上何路军后,他们拿着何路军给他们的抵押合同到民政镇问合同上这块地的情况,才知道这块地不是何路军的,何路军拿的合同是假的,何路军就是骗他们钱的。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他表哥何路军说能联系到青冈县扶贫办的活,需要投资20多万元,他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便联系朋友相某,相某同意与何路军见面谈。2016年5月7日,他和何路军到相某家,见面后的协商经过以及到青冈县扶贫办送钱的经过与相某、刘某2证实的相同。4、被告人何路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他和表弟沈某、相某一起吃饭时,相某提出想承包点活干,他就产生了骗取相某的想法。此后其供述的利用“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承包地合同书”作抵押,骗取相某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相某及相关证人证实的相同。5、借条,证实何路军从相某处拿走2万元钱的事实。6、“承包废弃林地合同书”、“承包地合同书”,证实何路军从相某处取走2万元钱时,将上述两份合同抵押给相某。本案的综合证据:1、青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何路军的事实。2、青冈县公安局民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何路军的自然身份情况;何路军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未发现有劣迹。3、青冈县公安局检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对何路军的尿液进行检测,确定何路军在近期内未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路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路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路军退赔非法所得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季永海人民陪审员  崔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祖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