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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秀连与陈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连,陈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242号原告:何秀连,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泽春,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南路3号。负责人何曼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秀连与被告陈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海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陈泽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药费:31645元;2、误工费:(180天+47天)×93元=21111元;3、护理费:47天×93元=4371元;4、残疾赔偿金:9467元×20年×10%=18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6、摩托车检测及拆装费:20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合计915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316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1111元、护理费4371元、残疾赔偿金1889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其余:医药费2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8045元,被告陈春泽承担:28045元×50%=140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泽春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从花篢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至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晨光幼儿园门口时,与对向正欲左转弯由何秀连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部发生碰撞后双方及车辆倒地,造成何秀连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春、何秀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中指挫裂伤并深屈肌腱部分断裂。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776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秀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桂H×××××号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陈泽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泽春给付3600元给原告用于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HJJ551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何秀连、陈泽春各承担5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应以结合医院出、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误工天数认为过高;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对交通费1000元认为过高;对摩托车检测费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因为没有进行定损,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泽春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秀连本次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何秀连在庭审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的同时,被告陈泽春主张其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经本院释明后,何秀连、陈泽春皆表示由对方另行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实补差,本案不再作出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药费30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371元;原告对事故发生后陈泽春给付3600元用于住院治疗事实;桂H×××××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正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医药费中的出院门诊费用、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检测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7张合计金额为1541.63元出院门诊费用发票,本院认为,该7张发票都具有“X光胶片”、“数字化摄影(DR)”、“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特大换药”等记载,符合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中指挫裂伤并深屈肌腱部分断裂伤情的定期复查及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换药等实际情况,亦符合出院记录载明“继续门诊治疗”、及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对原告诉请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荔浦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了具体的全休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全休四个月时间为宜,加上住院期间47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67天,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正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何秀连不构成伤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摩托车检测及拆装费,本院认为,对于荔浦恒兴摩托车检验有限公司记载的55元检测费,因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2月25日荔浦县鸿发汽车修理厂开具“HKH505号拆装轮子费用”50元、2015年12月28日广西荔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开具“HKH505检测费”100元,结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办案实际所需,本院对该150元予以支持。关于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7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31644.93元;2、误工费15548.38元(33983元/年÷365天×167天);3、护理费4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检测及拆装费15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56714.31元。因桂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548.38元、护理费4371元、交通费300元、检测及拆装费150元,合计30369.38元。剩余26344.93元(56714.31元-30369.38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泽春负担13172.46元,减去其已给付的3600元,还需赔偿原告957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秀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69.38元;二、被告陈泽春赔偿原告何秀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72.46元;三、驳回原告何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原告何秀连承担517元,被告陈泽春承担5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6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海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