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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卫合明与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合明,解永进,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346号原告:卫合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喜(系卫合明儿子),男。被告:解永进,男.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卫合明与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运输公司)、解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晋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卫合明、被告解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四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卫合明骑乘“轩马”牌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周流上坡路段时,在左拐弯掉头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解永进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卫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卫合明、解永进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解永进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卫合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解永进是晋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卫合明对解永进的诉讼请求;2、解永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晋源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及需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卫合明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三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3、晋源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卫合明赔偿款4万元,应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依法赔付卫合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直接退赔给晋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卫合明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合理赔偿,应扣除之前预付的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卫合明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晋源运输公司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解永进、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卫合明在新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晋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卫合明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晋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7时41分左右,卫合明骑“轩马”牌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周流上坡路段时,在左拐弯掉头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解永进驾驶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卫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认字【2016】第201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卫合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解永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卫合明、解永进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卫合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创伤后感染性病变、双侧胸膜炎、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49138.8元。审理中,经卫合明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对2017年4月29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合明颅脑外伤后遗左侧肢体肌力感觉功能减弱为VIII(八)级伤残;后遗人格改变为IX(九)级伤残。晋源运输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解永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受雇于晋源运输公司。晋******/晋*****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在晋源运输公司名下,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三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晋*****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商三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卫合明于2016年3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又以尚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卫合明于2016年5月5日以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申请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先予给付医疗费2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给付卫合明医疗费2万元。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履行了本裁定。另晋源运输公司通过本院向卫合明支付医疗费4万元。本院认为,卫合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解永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认字【2016】第201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卫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审理中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给付卫合明2万元、协调晋源运输公司支付卫合明医疗费4万元,本案如不继续进行审理则严重损害晋源运输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不能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卫合明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138.8元;2、残疾赔偿金:卫合明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事故时75周岁,计算5年,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5年×32%=28566.4元,此两项合计已超过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和晋源运输公司垫付的6万元,超出部分因卫合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该6万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直接赔付给晋源运输公司,先予执行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给付卫合明的医疗费2万元应作为已付赔偿款计算在内。解永进、晋源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万元,已付2万元,剩余4万元直接赔付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卫合明负担400元、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