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巧美、刘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吴巧美,刘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号原告: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朝阳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美,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刘立明,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2017年2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吴巧美的丈夫刘立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巧美、刘立明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40号402房地产一处(权证号01××21)。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美、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巧美双方常年有交易往来。2012年,双方就被告吴巧美所欠原告货款一事进行结算并出具销售明细贰份,载明被告吴巧美仍欠货款共计2397465元。此后,被告吴巧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支付1407497元。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被告刘立明与被告吴巧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巧美、刘立明支付原告货款989968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算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销售明细二份,载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27427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1407497元,尚欠866773元。被告吴巧美、刘立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吴巧美之间存在买卖针织服饰的生意往来。2012年年底,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吴巧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74270元,由被告吴巧美在二份销售明细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上述货款,二被告支付了1407497元,余款866773元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二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巧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巧美尚欠原告货款8667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吴巧美与被告刘立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66773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巧美、刘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欣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667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吴巧美、刘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