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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忠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忠,绰号“小马哥”,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5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陈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魏某全(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建瓯市汽车站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王忠忠被魏某全指使将装在香烟盒中的5克冰毒送到汽车站交易。在汽车站售票厅门口马路的隔离带中,被告人王忠忠将冰毒5克交易给陈某,陈某支付了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忠忠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忠辩称,不知道其送的物品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的一天凌晨,陈某(另案处理)从松溪包车到建瓯,在建瓯汽车站门口,通过电话向魏某全(另案处理)联系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在建瓯市汽车站门口交易。此时,被告人王忠忠在魏某全家玩,魏某全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装在透明封口塑料袋内又将塑料袋装在香烟盒中,指使被告人王忠忠将装5克冰毒的香烟盒送到汽车站交给陈某,并向陈某收取500元;交代了陈某的联系电话、乘坐的车号等。在汽车站售票厅门外,被告人王忠忠将冰毒5克交给了陈某,并向陈某收取了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忠忠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忠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凌晨,其在魏某全家玩时,帮助魏某全将装在透明封口塑料袋,塑料袋又装在香烟盒中的5克冰毒送到建瓯汽车站,并根据魏某全交代的对方乘坐的车号、联系方式等,找到了陈某,将5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收取了5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从松溪包车到建瓯,在建瓯市汽车站门口,通过电话向魏某全联系购买5克冰毒,后由被告人王忠忠到汽车站,将5克冰毒交给其,其支付了500元。冰毒是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内包装,塑料袋又装在香烟盒内。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男一女包其驾驶的小车,从松溪到建瓯,男的是陈某。4、证人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同居男友魏某全有从事贩卖冰毒活动,与被告人王忠忠有来往。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的地点及现场状况。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忠忠系主动投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忠忠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忠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忠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忠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有投案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不知道其送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代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证实,且该供述与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