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字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字2306号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筱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路45号A2。法定代表人:宋发声���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与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488.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覆铜板,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488.44元。被告盈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覆铜板。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488.4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盈帆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账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被告应付货款时间,被告不履行支付尚欠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7488.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2306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46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