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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831号原告:冯某某,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1977年6月11出生,汉族,会计,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