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号×××(微信昵称:炫)通过微信群将被害人贾某(微信昵称soeasy)加为好友,后张某通过盗用他人朋友圈的女性图片及电信公司上班的图片冒充女性以网约开房、见面、交朋友、办理电话卡为由,先后让贾某发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共计4049.5元,张某将所骗的钱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号×××(微信昵称:炫)通过微信群将被害人贾某(微信昵称soeasy)加为好友,后张某通过盗用他人朋友圈的女性图片及电信公司上班的图片冒充女性以网约开房、见面、交朋友、办理电话卡为由,先后让贾某发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共计4049.5元,张某将所骗的钱全部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银行卡收支明细、案件来源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