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马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马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22号原告:陈刚,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成军,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刚与被告马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24%。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以马志文的名义就下欠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马志文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偿还130000元,下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中包括借款抵押合同和公证书,保存完整、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出具人为马志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马志文系被告的曾用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24%;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3、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并按日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和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二、被告马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成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