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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细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媛。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两个出庭证人均证实,其婚前给付彩礼8万元、五金共1.4万元。陈某亦当庭表示认可。此外,其提供的龙港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以及其父亲成家财患癌症的病历、低保证明均可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陈某应返还在庭审中已认可的彩礼。陈某辩称:1、成某诉请返还8万元彩礼毫无事实依据。成某并没有向其给付8万元彩礼。订婚彩礼是6万元,当时即返还成某1万元。结婚时给予的2万元不是彩礼,而是用于发红包等之类的开支。为了其结婚,其父母陪嫁现金88888元,陪嫁物品价值24300元,其它费用49700元,其父母的花费远远超过成某给付的5万元彩礼。此外,其陪嫁的现金已被成某及家人以各种方式花费了。2、成某给付其的五金,是成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其的,该赠与物已经向其实际交付,成某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成某以婚前给付彩礼欠债8万元,父亲患癌症,家庭生活困难,作为返还彩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龙港镇综治办既不可能知道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欠债8万元的事实,也不可能证明成某父亲患癌症的情况,龙港镇综治办越权出具证明不具合法性。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能因此得出是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现在生活困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成某于农历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曾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陈某与成某仍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2月2日,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成某离婚。另认定,陈某、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曾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陈某、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陈某要求与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某辩称要求陈某返还彩礼18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陈某与成某离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史及在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后成某父亲成家财于2016年3月2日开始接受社会救助,属农村低保对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对于收到订婚礼金6万元、结婚礼金2万元、金银首饰14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某、成某对于离婚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成某给予陈某的现金彩礼、首饰等彩礼,陈某是否应予返还。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故成某订婚时给付的6万元、结婚时给付的2万元及给付的五金首饰,均属于成某给付给陈某的彩礼。至于陈某辩称结婚时收到的2万元属给付红包之类的开销不应认定为彩礼,因成某支付此2万元系依照风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至于陈某收取该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成某给付该款的性质,故对陈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成某、陈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成某才能请求陈某返还彩礼。成某提供的其父亲成家财的病历资料及社会救助证,可以证明成某家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对成某诉请陈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返还金额,陈某、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履行夫妻义务,加之陈某在收取订婚礼金时已返还成某1万元,且陈某为结婚事宜亦购置了物品,故酌情由陈某返还成某彩礼2万元,对成某主张返还彩礼超过2万元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因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准许陈某与成某离婚,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成某彩礼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某、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