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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1、张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某1,张某2,崔某2,任某,崔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5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该社职工。被告:崔某1,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崔某2,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崔某3,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崔某1、张某2、崔某2、任某、崔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张某2、崔某2、任某、崔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前的利息77,259元,本息合计156,25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崔某1、张某2在我社借款79,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崔某1、张某2、崔某2、任某、崔某3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1、张某2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崔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9,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按月利率11.733‰计息。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崔某1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崔某1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00元,利息77,259元,合计156,259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崔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应按约定对被告崔某1、张某2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发生在被告崔某1、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2对该借据的本息负有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崔某1、张某2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7,259元,合计156,25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某2、任某、崔某3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崔某1、张某2、崔某2、任某、崔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