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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文新与张佳新、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新,张佳新,于振,徐海峰,唐利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曹文新,现住依兰县。被告张佳新,现住址不详。被告于振,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海峰,现住址不详。被告唐利丰,现住址不详。原告曹文新诉被告张佳新、于振、徐海峰、唐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双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艳涛、张艳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新、于振、徐海峰、唐利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872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佳新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如张佳新不能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于振、徐海峰、唐利丰承担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佳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于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徐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辩及证据。被告唐利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佳新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被告于振、徐海峰、唐利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如在2013年11月17日债务人不能偿还此款,担保人有义务偿还此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振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款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佳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佳新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债务时,由担保人偿还此款,该约定应为一般责任保证。被告于振、徐海峰、唐利丰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被告于振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15000元。6240元应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760元应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始应以4324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张佳新、于振、徐海峰、唐利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新借款本金43240元及���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07.8元(利息以432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自2017年6月18日始,以4324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佳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对被告张佳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于振、徐海峰、唐利丰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佳新、于振、徐海峰、唐利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双龙审判员  于艳涛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健 微信公众号“”